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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亲办案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0-08   阅读:329次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民终1938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朝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赞,男,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男,该公司法务襄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唐某某之夫),住新宁县观瀑廉租房二栋一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8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劳动关系期间为2011107日至201511月某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需要同时满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而实践中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情况十分复杂,如果因员工个人原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既违反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规定,也对用人单位不公平。本案中,唐某某在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部门担任作业员,长期在生产岗位工作,根据相关法律及其政策规定,其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而非55周岁。因此,唐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达到50周岁,劳动合同于201511月某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应为2011107日至201511月某日。

唐某某答辩称,唐某某与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次连续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自2011107日起至20141031日止,第二次劳动合同自2014111日起至20171130日止,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唐某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唐某某也未达55周岁的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劳动关系期间为2011107日至20151114日;2.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于2011923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10月唐某某通过应聘成为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部门的作业员,分在半成品部门包中底组。当月7日,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与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自2011107日起至20141031日止。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在员工进厂时曾征求员工是否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唐某某在不参加养老保险表上签名,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从唐某某工资中扣除其本人应缴的养老保险部分,也没有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交纳单位应缴的部分。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自2014111日起至20171130日止。20175月唐某某向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缴纳养老保险的申请,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遂代扣了唐某某个人应负部分后连同单位应缴纳部分一并向新宁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交纳了20175-201784个月的养老保险。2017925日唐某某从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主动离职。20194月唐某某以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没有交纳养老保险费为由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109日至20171130日唐某某与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529日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9)第17号仲裁裁决书,以女性在私营企业的退休年龄是年满55周岁,唐某某在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年龄未超过55周岁为由,裁决唐某某在2011107日至2017925日期间与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96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劳动关系期间为2011107日至2015111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唐某某在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做事期间,双方成立什么关系?2011107日唐某某应聘在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直至2017925日离职,双方还签订两次劳动合同亦涵盖了前述时间段,说明双方对其法律关系性质曾一致认同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亦于20175-同年8月履行过代扣代缴养老保险的义务。现唐某某虽已年满50周岁,但未年满55周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以上说明劳动关系终止的前提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还要符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才视为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虽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综上,即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不能视为自然终止,只有用人单位招用已经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此时该人员与用人单位所形成的用工关系才按劳务关系处理。而本案中,201110月至2017925日前唐某某一直在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连续做事,双方亦签订两次劳动合同,2017925日离职时,唐某某虽已年满52周岁,但未达到私营企业女职工年满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仍一直如前在持续,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养老保险的代收代付义务,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某某现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说明2011107日至2017925日离职前,唐某某与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之间一直成立劳动关系,故对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诉请要求确定唐某某与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期间仅为2011107日至20151114日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唐某某劳动关系为2011107日至20151114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唐某某与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两次连续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107日至20171130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唐某某于2017925日主动离职,在此期间唐某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原审认定其在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唐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11月某日终止,劳动关系期间应为2011107日至201511月某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罗 松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龙良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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