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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能财律师办理新宁县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案件

发布时间:2020-01-03   阅读:603次

蒋某某等13人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8刑初142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4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1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1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祥华,绰号“麻子”,男,19772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12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121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9214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95日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91010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祥华执行监视居住。现在其住所地。

辩护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珍海,男,197333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20181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1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亮明,男,19896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7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小龙,绰号“龙伢者”,男,198412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1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1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能军,男,195612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5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东,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珍安,绰号“饭饭”,男,198510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2012929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1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1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福莲,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幼红,男,19741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1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1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崇湘,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率焮,曾用名肖某1,绰号龙伢者,男,19849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1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1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吉,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柱林,男,19929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8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祥柱,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强强,男,19908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20181220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2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1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继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勤,绰号“勤伢者”、“丐帮”,男,19908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20191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建新,男,19814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20191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犯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罪,于20199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1118日、19日,1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舟、陈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倪爱民、被告人李祥华及其辩护人伍铜球、被告人范珍海及其辩护人郭海波、被告人朱亮明及其辩护人蒋能财、被告人邓小龙及其辩护人李贵、被告人蒋能军及其辩护人李福东、被告人范珍安及其辩护人张福莲、被告人江幼红及其辩护人刘健学、李崇湘,被告人肖率焮及其辩护人唐吉、被告人邓柱林及其辩护人王祥柱、被告人范强强及其辩护人李继红、被告人肖勤及其辩护人王银平、被告人林建新及其辩护人罗伟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为首纠集被告人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等骨干成员,为垄断新宁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集中建设工程(又称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的砂石、红砖运输服务,经共同预谋后,成立水头村78组车队,后被告人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林建新、范强强、肖勤等人陆续加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立后,从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等13人在新宁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集中建设工程一期施工建设期间,有组织地采取滋扰、纠缠、言语威胁、阻拦等手段,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强迫交易非法获利共60余万元,敲诈勒索数额共114000元。在该工程项目,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为首的13名被告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范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等人,为垄断新宁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集中建设工程二期的砂石、红砖运输服务,经共同预谋后,成立范家车队,自2015年底至2016年下半年,采取滋扰、纠缠、言语威胁、阻工、阻路、罢工等手段,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强迫交易数额共190余万元。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范珍海个人单独敲诈勒索五万元,被告人江幼红个人单独敲诈勒索四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12012930日上午9时许,因肖某将一辆牌照号为湘xx的蓝色货车停放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工地的进出口处,阻止水头村78组车队运输材料车辆通行,被告人范珍安遂用石头将该车挡风玻璃打烂。2012101日,被告人范珍安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2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范珍安、江幼红等人得知被害人何某准备自行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浇灌工地垫层后,以一期工程砂石、红砖运输业务未与水头村78组车队协商好为由,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阻拦其使用自行购买的商品混凝土施工,直到被害人何某向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等人求情并承诺浇灌好基础后不再使用商品混凝土,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等人才同意被害人何某施工。

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害人刘某使用商品混凝土浇灌工地基础,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邓小龙、范珍安、邓柱林等人得知后,采取用货车堵塞工地等方式阻拦施工,直到被害人刘某承诺将砂石、红砖运输业务交由水头村78组车队运输,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等人才将货车移开。

42013920日,被害人胡某从新宁县鑫旺商品混凝土公司购买11方商品混凝土浇灌工地基础,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林建新等人以被害人胡某使用商品混凝土影响砂石运输量为由,采取用货车堵塞工地等方式阻拦施工,阻工时间长达4-5小时,导致该车商品混凝土硬化,不能正常使用。

520151226日,被害人何某就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建设所需砂石、红砖运输与蒋某达成协议。在蒋某履约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等人在范某等人的纠集下,多次以言语威胁、堵截车辆等手段逼迫蒋某退出了运输服务。201611日,被害人何某被迫与范某等人重新签订承运材料合同。

62015年底至2016年初的一天,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害人何某安排渣土车运送碎石至工地,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等人在范某等人的纠集下,采取堵截等方式阻拦渣土车施工作业,阻工时间长达1-2小时。

7201619日上午,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害人何某安排商品混凝土车至工地浇灌基础,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等人在范某等人的纠集下,采取堵截等方式阻拦商品混凝土车施工作业,阻工时间长达2-3小时。

82016215日至218日,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建设施工过程中,为达到抬高砂石等材料运输价格的目的,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蒋能军、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等人在范某等人的纠集下,采取罢运、组织煽动村民堵路、阻止外来运输车辆进出工地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何某接受高于之前协议的运输价格,直至2016218日上午11时许,新宁县公安局组织大量民警出警时被告人蒋某某等人才将堵路货车移开。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建设施工需使用山沙,为承揽山沙运输业务,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为首纠集被告人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范珍安、蒋能军、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等人,经多次商量预谋后,共同向被害人曾某、范某1、范某2、何某、唐某、郑某、刘某、阳某、胡某、唐某1等人(均系该工程承建商)提出强揽山沙运输业务或无偿收取25/方山沙运输补偿款的要求,在遭到拒绝后,蒋某某、李祥华等13名被告人多次对被害人曾某等人采取言语威胁、阻工等方式阻挠工地正常施工,被害人曾某等人为避免工期延误,减少损失,被迫答应向蒋某某、李祥华等13名被告人支付每单元3000元山沙运输补偿费。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被害人曾某等人被迫向蒋某某、李祥华等13名被告人支付山沙运输补偿费共计人民币现金114000元。其中,蒋某某分得赃款10500元、李祥华分得赃款10500元、范珍海分得赃款10500元、朱亮明分得赃款9000元、邓小龙分得赃款9000元、范珍安分得赃款10500元、蒋能军分得赃款9000元、江幼红分得赃款9000元、肖率焮分得赃款9000元、邓柱林与林建新共分得赃款9000元、范强强分得赃款9000元、肖勤分得赃款9000元。

(二)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范珍海、江幼红以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征用其家责任田,金石镇政府未给其全体家庭成员办理低保为由,范珍海将该工程第七栋楼的二间车库强行用卷闸门锁住,后江幼红将该工程第三栋楼二间车库强行用卷闸门锁住。新宁县林业局在分房至林户的过程中,为了使该车库能正常交付使用,于2016127日被迫通过其下属单位崀山珍稀植物研究所以危改工程矛盾调处费的名义转账五万元给被告人范珍海,同时以危改工程矛盾调处费的名义转账四万元给被告人江幼红。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的强迫交易犯罪系情节特别严重。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中的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等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中的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定罪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的运输合同是合法签订的,车队是承建商要求他们成立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与强迫交易罪没有关系;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不属实,他没有去工地阻工;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中他没有参与阻工;山沙补偿款不是他们提出要的,而是承建商主动补偿给他们的,他们也没有阻工。他们的运输价格都是正常市场价,得到的也是正常报酬,不存在非法获利,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辩护人倪爱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某等人成立的车队是临时纠合在一起的,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蒋某某和李祥华也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蒋某某只在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中有强迫交易行为,在二期工程中只参与装运活动,没有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被告人蒋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承建商自愿支付的山沙款是强迫交易行为产生的结果;被告人蒋某某不存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被告人蒋某某具有立功、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祥华辩称,他不是恶势力,一期工程是通过政府协调承揽到运输业务,他从来没有威胁强迫承建商。他们没有敲诈勒索犯罪,山沙款是承建商主动给他们的。二期工程他不在场,阻工的事他不清楚。辩护人伍铜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祥华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山沙款的收取只是强迫交易犯罪的一种延续性产物;被告人李祥华等人的行为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不是恶势力犯罪,也不是犯罪集团;李祥华在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中,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李祥华与其他人在本案中犯罪地位相同,应当全部是主犯,不应将李祥华等人认定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祥华具有坦白、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范珍海辩称,他们在签运输合同之前没有阻工,签合同后承建商不要他们装货才阻工;没有纠缠、滋扰的行为;没有欺压百姓;他没有领取山沙补偿款;公诉机关指控他敲诈勒索5万元不是事实,政府在征地时承诺给他们办理低保而一直未办理,他多次找政府未果,才采取锁门这种行为,锁门之后他只是希望政府能帮忙安排就业,是政府提出补偿这笔钱作为安置款,他才领取这笔5万元;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他没有参与阻工。辩护人郭海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运输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是强迫交易的结果;被告人范珍海等人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不是恶势力;范珍海等人成立的车队是临时性、松散型的组织,不是犯罪集团;公诉机关指控范珍海参与强迫交易阻工行为的证据不足;范珍海具有初犯、坦白情节;范珍海没有收取山沙补偿款,即使收取了也是强迫交易的结果,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珍海收取新宁县林业局“危改工程矛盾调处费”的名义转账的五万元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定性错误,不能认定,因被告人范珍海主观上没有敲诈政府财物的犯罪动机,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政府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朱亮明辩称,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他们是签了协议之后才阻工的,他只参与一次阻工;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他没有参与阻工。辩护人蒋能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亮明构成强迫交易罪无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违法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朱亮明收取的9000元山沙补偿款只是强迫交易的一个结果,不是敲诈勒索所得;朱亮明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阻工;朱亮明具有自首、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范某2、曾某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各被告人成立的车队只是临时结合在一起,不是涉恶犯罪集团。

被告人邓小龙辩称,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中,他只在场看到一次阻工,没有参与;他记不清车队是否有制度;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中他没有参与商量和阻工。辩护人李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各被告人成立的车队只是一个极为松散的临时集合体,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收取山沙款是强迫交易犯罪所产生的结果,不能单独予以评价;邓小龙在强迫交易犯罪中不是主犯,仅第2起、第4起在场实际参与阻工;邓小龙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蒋能军辩称,他没有强迫承建商,是承建商主动要他们去签运输协议的;9000元的山沙补偿款是承建商违约主动给他们的;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他没有参与阻工。辩护人李福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蒋能军等人成立的车队是一个松散的组织,只能认定为恶势力共同犯罪,而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能军犯强迫交易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蒋能军在车队中的作用很小,不构成主犯,蒋能军仅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阻工堵车;蒋能军收取山沙款的行为只是民事交易行为,即使构成犯罪,只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蒋能军具有初犯、偶犯、坦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范珍安辩称,他们车队成员没有在一起商量过,不记得车队有规章制度,车队是自行组织成立的,没有人发起;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他没有拿10500元的山沙补偿款;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他没有参与运输,他的车已经卖了。辩护人张福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2012930日范珍安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已经行政处罚,再次作为犯罪事实起诉不合法;范珍安没有分得10500元山沙补偿款;范珍安等车队成员不具有胡作非为、欺压百姓等特性,不能认定为恶势力;车队确实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谋求强迫各承建商接受运输业务的主观意思,但是客观上各承建商接受车队的运输服务并不完全基于车队采取阻工等方式而被迫接受,双方建立在公平合理的运输协议基础上进行合作,范珍安等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如认定被告人范珍安等人构成犯罪,本案只是普通共同犯罪,范珍安具有坦白、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江幼红辩称,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的阻工发生在他加入车队之前,他不知道车队有规章制度,他加入车队就在装货,没有阻工行为;山沙补偿款的事他没有参与协商;他领了4万元钱是事实,但那是政府承诺给他们失地农民解决低保,后来没有解决给的补偿,他认为不是敲诈勒索行为。辩护人刘健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被告人是否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同意前面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江幼红在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参与并实施了强迫交易行为从中获利的事实予以认可。江幼红获得的9000元山沙款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只是强迫交易的结果;被告人江幼红在县林业局领取的4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因政府承诺给失地农民办理低保在先,后没有落实到位,被告人江幼红多次反映情况未果,才采取锁门的手段希望政府部门兑现承诺,金钱补偿方案也是林业局等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解决方案,被告人只存在民事侵权的锁门行为,该行为不能威胁、胁迫行政主管部门;被告人江幼红在强迫交易犯罪中具有从犯、初犯、坦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肖率焮辩称,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中,他没有参与阻工,就胡某工地那次他去现场看了;他不知道车队有规章制度。辩护人唐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率焮涉嫌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肖率焮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没有实施具体的敲诈勒索行为,分得的9000元山沙补偿款是平等协商的结果,属于民事法律范畴;肖率焮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

被告人邓柱林辩称,他没有参与阻工,他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他不记得车队有规章制度,也没有和他姐夫林建新说过车队的规章制度;山沙补偿款他没有领。辩护人王祥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各被告人没有形成恶势力犯罪;邓柱林等人不构成犯罪集团,被告人邓柱林也仅是共同犯罪中的一般成员;邓柱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邓柱林在强迫交易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范强强辩称,他没有强迫交易行为,他买车加入车队后就没有发生阻工行为了;山沙补偿款的事他不知情,后有车队的人告诉他,他就领取了9000元山沙补偿款。辩护人李继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强强不构成犯罪。范强强是车队成立之后才加入,对于车队之前的违法犯罪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车队内部协商,只是交了2000元钱加入车队,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阻工活动,所以范强强不构成强迫交易犯罪;山沙补偿款只是强迫交易行为的一个产物,不能单独构成敲诈勒索罪,范强强是被动加入车队,没有参与运输协议的签订,没有参与山沙补偿款的协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系情节特别严重,因目前无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强迫交易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制定细化的量刑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本案发生在2013年至2015年,而扫黑除恶运动开始于2018年,相关指导意见也是2018年出台,根据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事后法的原则,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为恶势力犯罪。本案被告人也不符合多人多次的恶势力犯罪表现形式;被告人范强强具有坦白、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肖勤辩称,他没有参与堵车阻工的行为,领取9000元山沙补偿款是事实。辩护人王银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勤犯强迫交易罪的定性无异议;对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同意前面几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山沙补偿款是被害人主动邀请被告人到镇政府进行协商,不存在强制性,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犯罪集团和恶势力的认定,同意前面各辩护人的意见;本案中的强迫交易只是持续性的一次交易,整个案件没有多次犯罪行为,因而不能认定为恶势力,也不是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提出的非法获利60余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肖勤是最后加入车队的,情节比较轻,具有坦白、从犯、无前科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林建新辩称,他不是本地人,凡是车队的事他都没有参与,他没有参与强迫交易;山沙补偿款他没有领取。辩护人罗伟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建新不是车队成员,也没参与堵车阻工;指控林建新收取山沙补偿款9000元的证据不足且山沙补偿款只是强迫交易行为取得的利益,不能单独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因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标准,故强迫交易中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林建新不构成恶势力,林建新没有经常与其他被告人纠集在一起的事实,也没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林建新具有自首、从犯、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新宁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集中建设(又称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工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事实

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115栋工程建设项目,于201219日由新宁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以上公司在中标后,将15栋楼房建设工程转包他人,其中该工程第156813栋由曾某、范某1、范某2、李某共同承建,第2栋由何某承建,第34栋由唐某承建,第7栋由郑某承建,第910栋由刘某、阳某共同承建,第11栋由刘某承建,第12栋由范某2、李某1共同承建,第14栋由胡某承建,第15栋由唐某1承建。

2012年,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等人,为垄断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的砂石、红砖运输服务而纠集在一起,经共同预谋后,成立水头村78组车队,制定车队制度,规定为强揽工程运输业务,车队成员需积极参与阻工,如不参与阻工要进行相应处罚,并收取车队成员每人管理费2000元。后被告人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林建新、范强强、肖勤等人陆续加入该车队。该车队成立后,自2012年至2016年,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施工建设期间,有组织地采取滋扰、纠缠、言语威胁、阻拦外来运输车辆、停车阻工等手段,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强迫交易数额达60余万元,敲诈勒索数额共114000元。在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等13名被告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具体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事实

12012930日上午9时许,肖某因加入车队未遂,便将一辆牌照号为湘xx的蓝色货车停放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工地的进出口处,阻止被告人蒋某某等人成立的水头村78组车队运输材料车辆通行,被告人范珍安遂用石头将该车挡风玻璃打烂。2012101日,被告人范珍安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范珍安被拘留一事,车队补偿了范珍安相应的生活费等相关费用。

2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范珍安、江幼红等人得知被害人何某准备自行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浇灌工地垫层后,以一期工程砂石、红砖运输业务未与水头村78组车队协商好为由,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阻拦何某使用自行购买的商品混凝土施工,直到被害人何某向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等人求情并承诺浇灌好基础后不再使用商品混凝土,并被迫答应要蒋某某、李祥华等人成立的车队运输建筑材料,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等人才同意被害人何某施工。

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害人刘某使用商品混凝土浇灌工地基础,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邓小龙、范珍安、邓柱林等人得知后,采取用货车堵塞工地等方式阻拦施工,直到被害人刘某承诺将砂石、红砖运输业务交由水头村78组车队运输,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等人才将货车移开。

4、经车队人员在施工工地多次阻工后,被害人何某、刘某、范某2、郑某等人被迫与被告人蒋某某等人成立的车队于2013820日就开口石、磨砂、红砖的运输签到协议,约定开口石75/方、磨砂125/方、红砖0.55/块,就山沙运输问题,双方另行商定。被害人胡某没有参与协调会也没有在运输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车队成员一直在工地运输材料。至2013920日,被害人胡某从新宁县鑫旺商品混凝土公司购买11方商品混凝土至工地,用于浇灌楼房基础,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林建新等人以被害人胡某使用商品混凝土会影响砂石运输量为由,采取用货车堵塞工地等方式阻拦施工,阻工时间长达4-5小时,导致该车商品混凝土硬化,不能正常使用后被倾倒在路边,造成被害人胡某直接经济损失数千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建新与邓柱林共用一辆货车。在车队强揽到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的运输业务后,车队内部将整个工程15栋楼房(共38个单元),进行抽签平摊,平均每台车负责3个单元的建筑材料运输,另余下两个单元按照每两个车队成员负责一层的方式进行材料运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证明,他和曾某、范某2、李某四人共同承建棚户区改造工程156813栋,20136月左右,开始施工建设。工地修建期间,水头车队蒋某某等人以本地工程需要本地人做为由,多次找其谈碎石、沙、红砖运输业务,同时采取用货车堵工地路口及阻拦外来运输车辆出入工地的方式阻工,强揽运输业务,为工程如期施工,承建商被迫以高于市场价的方式与地方车队签订运输协议。他承建的楼房所用沙、红砖由地方车队蒋某某、朱亮明、他亲弟范珍海、堂弟范珍安、亲侄儿范强强运输,每人负责一栋。同时证实他目击了蒋某某等人与卖水泥的那伙人在胡某工地阻工,导致混凝土浪费的事实。

2、被害人范某2的陈述证明,承建其他楼及水头车队成员情况与范某1陈述一致,此外他和李某1合伙承建12栋。棚户区工程第2910111415栋先开工。他承建的第12栋后开工,先期开工的各承建商在修建期间,自购建筑材料或要外地车辆运输建筑材料进工地时,均遭到水头村78组车队成员阻拦,他为了顺利完工,被迫与车队签订运输协议,将12栋工程建设所需河沙、碎石、红砖交由车队运输,后车队安排蒋能军负责12栋的材料运输。

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承建其他楼及水头车队成员情况与范某1陈述一致,另证明水头地方车队通过阻工及阻拦外来运输车辆的方式强揽工程砂石及红砖运输,承建商被迫接受。其中20139月,因14栋承建商胡某进购商品混凝土倒基础,蒋某某等车队成员以本地工程应当由本地人做为由,采取阻拦商品混凝土车卸货的方式阻止施工,经民警出警处理及政府工作人员出面协调后,仍为所欲为,阻碍施工长达4-5小时,导致该车商品混凝土硬化的事实。

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他从华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到棚户区一期工程第7栋楼的修建,201345月份,整个工地陆续开工,水头村地方人蒋某某、李祥华、邓小龙等人成立车队,要强揽工程的运输业务。这些人找林业局和指挥部的人讲要运输材料并扬言运输的事情没讲好工程就别想开工,平时经常将货车放在工地上堵着,导致其他车辆不能进出工地。有些承建商因为要其他车子运材料被堵车。201356月份的,何某修建第二栋基础的时,购买了一车商品混凝土,蒋某某、李祥华等人以没有协商好为由不许何某使用商品混凝土。水头地方车队通过阻工的方式强揽工程砂石、红砖运输,承建商被迫与车队协调并签订运输协议。20139月,14栋承建商胡某进购商品混凝土到工地施工,地方车队以影响碎石、砂子运输量为由进行阻拦,经民警出警处理仍不听劝阻,导致该车商品混凝土硬化。他承建的7栋由车队成员邓小龙负责材料运输,他支付运费10余万元。

5、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明,他承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第15栋,20138月开始动工,因先期开工的承建商的砂石、红砖等材料运输被水头车队蒋某某等人强行垄断,在他修建期间,运输业务只得交给地方车队。他本想自己联系供料方,但当时蒋某某等水头车队成员不允许外来车辆运建筑材料进工地,运到工地来也被拦住不许卸货。记得在20139月的时候,承建商胡某从鑫旺混凝土公司买了10多方商品混凝土倒房屋基础,蒋某某、李祥华、邓小龙等人开起自己的货车,将运混凝土的车子拦住,不准卸货,导致材料硬化,损失达5000多元。他的14栋是车队成员林建新负责运货,当时林建新直接找他讲,车队抽勾分到林建新负责他那一栋的运输。

6、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他和刘某共同承建工程的第910栋。2013年开始施工到201512月份竣工。20135月,工地开工后,蒋某某、李祥华等车队成员经常开车到工地守着,找承包商说地方工程要由地方人做,但是他们提出的运输价格过高,承建商开始没有答应。大概在20138月开始,地方车队就经常将车子摆在工地路口,要求强揽所有的运输业务。20138月下旬的一天,政府召集承建商和车队成员到金石镇政府会议室协商,20139月左右承建商与车队签订了协议,大致是工程的碎石、河沙运输业务交由车队负责。车队内部决定由蒋某某负责9栋的运输、李祥华负责第10栋的运输。李祥华和蒋某某说,工地上运输业务都是他们车队负责,外来的车辆是进不来的。他共支付运输费8-10万元。

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他和阳某合伙承建910栋,单独承建11栋。20135月份工地开工后,蒋某某他们经常开车在工地守着,还到他办公室讲要他将运输业务交给地方车队做,运费为30元一方,他觉得价格太高没有答应,蒋某某等人说,地方工程反正要地方车队来做。他使用商品混凝土倒基础时,好几次被地方车队堵在路口,他找蒋某某讲了几次好话,承诺以后的运输业务交给车队做,他们才将车子移开。直到20138月份,车队的车子经常摆在工地路口,要求揽下运输业务,多次协商不下。20138月下旬,政府召集承建商和车队成员在镇政府会议室协商,达成了协议。签订协议后,施工正常了,他联系蒋某某送材料,蒋某某就安排货车轮流送,过了没多久,肖某1说车队进行了分工,肖某1专门负责11栋材料运输。之后,因胡某使用商品混凝土,车队的人与李某1等卖水泥的人一起阻工。阻工的时候,车队成员都在,讲话的主要是蒋某某和李祥华。车队的运输价格比市场价格高,他至少付给肖某156万元运费。

8、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国有林场棚户改造一期工程位于水头村78组地段,共修建15栋楼房。他承建的34栋于20139月左右才真正动工,到2016年初结束。整个工地的运输业务是以蒋某某、李祥华等人为首的水头车队负责。首先江幼红、范珍海、范珍安当面找到他,说车队内部已经分配好楼房运输业务,第34栋的运输业务由他们负责。车队的运输价格比市场价要高,但江幼红说工地上的运输业务都是他们车队在负责,外来的车辆是进不来的。工地上其他人在施工建设中,经常被车队堵车阻工,他被迫没有办法才同意将运输业务交给地方车队做。当时工地上经常发生矛盾,车队成员都是一起阻工、闹事,承建商敢怒不敢言,不敢跟车队对抗,只能忍受。车队成员阻工,导致工地施工进度受阻,增加工程成本。他分别支付范珍安、范珍海各3万元,支付江幼红56万元运输费用。

9、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35月,他承建的第2栋楼最先开工,蒋某某、李祥华、邓小龙、朱亮明等地方车队的人将货车摆在工地的口子上,阻止其他货车进入,然后找到他说,工地上的货必须要他们地方车队装,别的车是装不进来的。201356月份,他倒基础准备用一车商品混凝土,蒋某某、李祥华等人找到他说还没讲好运输的事情,不准施工,他担心蒋某某等人阻工,当时天气多变怕下雨导致不好施工,就跟蒋某某讲好话,答应以后建筑材料由他们运,蒋某某才同意他用商品混凝土,当天晚上他连夜施工搞好垫层,后来就不敢喊商品混凝土和外地车辆了。同时证明蒋某某等人采取同样的方式逼迫其他承建商接受运输服务。他共支付运输费6万元。

10、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第14栋由他承建。工地开工时,地方车队的人经常来工地说,工地的材料运输只能由地方车辆负责,其他车辆不能进工地。承建商开始不同意,车队成员就将货车停在工地监视大家,还采取阻工、威胁的方式,一般阻工的时候,车队的人都是一起来的。他们承建商根本无法正常施工。20138月份的时候,工程指挥部的人通知他去金石镇政府开会协商运输的事,知道去不去参加会议都一样,反正运输业务必须给地方人承包,不然就无法施工。2013921日中午12时许,他从鑫旺混凝土公司买了11方混凝土倒房屋基础,地方车队的蒋某某、江幼红、李祥华、邓小龙、肖勤、蒋能军、肖某1、范珍安等人开起各自货车将运混凝土的车子拦住堵在工地,不准卸货,后派出所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劝解,但车队的人还是拦住车子不许卸货,提出必须要车队来搞运输,如果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话,会影响他们的运输量。蒋某某等人持续阻工45个小时,导致混凝土在车上硬化报废,只好倒在工地路上,直接损失3600元钱。地方车队运输价格高于市场价,运费他多开支了两三万元。

1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下半年,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位于水头村78组)三通一平接近尾声时,他、范珍海、范珍安、朱亮明、邓小龙、李祥华、蒋能军七人想在工地上运输建筑材料,多次在他家商量,觉得他们七人七台车,力量薄弱,要以村里的名义成立车队,大家因他运输经验足及对建筑行业了解,推举他为车队长,李祥华为副车队长,并提出参考梽木山车队的管理模式管理车队,车队协议一人一份,除了他父亲蒋能军外,其余六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大致内容是车队统一管理、成员每人交1万元钱用作揽业务的费用,堵塞外来车辆每人补200元钱等但实际上大家只交了2000元钱,由李祥华管钱,范珍海管账。后来肖勤、范强强、肖某1、邓柱林、江幼红也买车加入车队。车队正式成立后,他们多次找承建商协商并将车停在工地上表明态度,要运输工地建筑材料,并提出30元一方的运费,承建商开始没有同意。刘某要外地车辆运输商品混凝土至工地,他和李祥华等车队成员就到工地找刘某,同时他们把车堵在工地上,双方起了争执。何某承包的2栋在倒基脚时使用商品混凝土,他们也不准,反正在协商好之前,车队与承建商发生了多次矛盾,现记不太清了。2013年夏天的时候,工地急着开工,指挥部、承建商多次找他们协商,车队提出碎石、红砖、山沙都要运输,承建商只答应碎石25元一方、红砖0.55元一个,山沙由于在外地购买更加便宜承建商不肯答应他们运,车队经商量后,认为目前只需要用碎石和红砖,先一步步来,于是便和承建商签订了运输协议。车队正式运输材料后,由李祥华计数,大家轮流到工地上运,后大家商量重新分配,通过抽签决定成员各自负责运输的单元,他抽到阳某的一个单元及范某2的第8栋。过了一段时间,胡某从外买了商品混凝土倒第14栋基础,他们发现后开起货车堵车,指责胡某未经许可使用混凝土,整个过程持续了四五个小时,导致那车混凝土凝固不能使用,之后,其他承建商基本没有使用商品混凝土了。他总计得到运费5万~6万元钱。

12、被告人李祥华的供述与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2012年下半年,他和蒋某某、范珍安、范珍海、蒋能军、朱亮明、邓小龙发起成立车队并制定车队纪律规约,规定要通过阻工的方式承揽整个工程材料运输业务。为扩大影响,通过召开村组会的形式发展车队成员,后江幼红、肖某1、邓柱林(与林建新合伙)、范强强、肖勤先后加入,前期蒋某某是车队长,后期由他担任。签订合同前,通过采取将货车停放工地路口堵路及阻拦外来运输车辆的方式阻工,向各承建商施压,迫使承建商与车队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通过阻止承建商使用商品混凝土及阻拦外来运输混凝土车辆的方式阻工,谋取更多不法利益。合同签订前,承建商何某欲使用商品混凝土倒基础,他们以协议未签订为由,不许何某开工,后采取同样的理由与方式两次阻挠承建商刘某施工。合同签订后,为谋取利益最大化,以承建商胡某违反合同规定为由,阻拦胡某使用商品混凝土施工。他个人获利56万元。

13、被告人江幼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左右,棚户区工地开始施工,最开始是土石方工程。2012年底或2013年初,蒋某某等人提出本村要成立一个车队,承揽工程的运输业务。过了一段时间,水头村789组村民在村部开会,村书记邓某、村长蒋某都在场,开会的时候,蒋某某、李祥华在会上讲,必须要是789组村民本人名下的车才行,结果大家吵了起来,这次车队没有成立。会后他和肖某1、邓柱林、范强强、肖勤五人陆续买了货车,他们一起找到蒋某某、李祥华说要加入车队,蒋某某、李祥华同意。后蒋某某召集之前有货车的蒋能军、邓小龙、李祥华、范珍海、范珍安、朱亮明七人和他们后加入的人多次在蒋某某家开会,并制定了车队内部纪律,主要规定采取阻工的方式强揽运输业务,对不参与阻工的成员予以处罚,车队成员各出资2000元用于阻工奖励等,并推举蒋某某担任车队长。车队成立后,由蒋某某、李祥华带领车队成员找各承建商协商、谈判,同时如有外来运输车辆出入工地,则采取用货车堵工地路口的方式阻挠施工,经多次协商及阻工后,与承建商签订了运输协议。他们在成立车队时就商量好,谁先看到外地运输车辆来就告诉大家,然后大家一起去阻工,后来他参与阻工两次,第一次是20139月份,当时承建方表示要使用商品混凝土,于是他们车队就将货车全部停在工地上,阻止其他车辆进出,后经民警劝说,他们将货车开走,还有一次是承建商胡某拉了一车商品混凝土到工地,当时车队其他成员都到了工地现场,大家在工地路口将装商品混凝土的车拦住,不许进工地,胡某及其岳父林某跟蒋某某、李祥华讲好话,但是他们大家还是不准用商品混凝土,后该混凝土硬化铺路面了。经车队内部分配运输业务,他负责承建商唐某承建的第4栋运输,共3个单元,他得运费3万余元。

14、被告人范珍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底,棚户区改造工程土石方完工后,他、范珍海、蒋某某、蒋能军、邓小龙、朱亮明、李祥华商量成立车队到工地上运输材料,因觉得七个司机影响力不够,也不能让其他村民觉得他们几个搞垄断,他们通过村里召集789组的村民开会,但会上没有确定车队事情。过了一段时间,蒋某某、李祥华召集他、范珍海、蒋能军、邓小龙、朱亮明一起在蒋某某家开会,商量先将车队成立起来,后面符合条件的再加进来。大家一致推选蒋某某做车队长,蒋某某提出可以参照梽木山车队的规章制度,大家都同意。江幼红知道这件事后,带着肖某1、邓柱林一起要加入车队,后来肖勤、范强强也买车加入车队,这样车队正式成立了。车队制度他、范珍海、蒋某某、邓小龙、朱亮明、李祥华都签字确认,蒋能军在场但未签字,后加入车队的江幼红、肖某1、邓柱林、肖勤、范强强看了协议,每人都交了2000元押金,之后车队成员都是按制度执行。在与承建商未达成协议前,车队阻工次数多,车队成员基本在场。记得阻拦了两次运混凝土的车,在阻拦胡某混凝土车时,车队成员全部在场,邓柱林的姐夫林建新也在场,他记得林建新开着邓柱林的货车,邓柱林坐在副驾驶室,总共5台车堵住工地,其余的车停在马路上,蒋某某、范珍海、李祥华、邓小龙、朱亮明和老板胡某吵起,邓柱林、林建新、范强强、他、肖某1等人在旁边造势。邓柱林不会开车,实际运输材料和结账的是林建新,每次阻工邓柱林都参加。连连底价带运费共获利78万元。

15、被告人邓小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车队成立的动机、目的、制度等情况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一致。还证明,工地打基础的时候,有一天上午10时许,车队长接到林某(胡某岳父)的电话说要用商品混凝土倒基脚,大家知道不同意。一天中午,鑫旺混凝土公司运来两车混凝土,他们车队的人都将自己的车子开到大门口拦住混凝土车进工地,后来金石镇的彭镇长到场,他们才将车移开,导致该车混凝土浪费。成立车队后,大家多次找承建商谈,提出运输业务要由本地车队来做,提出河沙、卵石运输费为30元一方,红砖为6分钱一个,承建商觉得太贵,没有谈拢。2013年上半年工地修保圹的时候,阻了好几次工,20138月份承建商找车队协商,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他也在协议上签了字。车队拿下协议后,成员之间担心运输量分配不均,李祥华、蒋某某就提出抽签决定每个成员负责3个单元的材料运输,15栋楼,共38个单元,每三个单元为一个签,剩下的两个单元,每两台车装一层,他抽到2栋和7栋的第三层(他和朱亮明负责7栋的第三层),他运卵石、磨砂、红砖大约赚了6万多元。邓柱林和他姐夫林建新合股,一般是林建新在工地上开车装货。邓柱林、江幼红、范强强、肖勤、肖某1是后进来的,他们前期没有车,但他们想加入进来,为揽到运输业务,每一次阻工,邓柱林他们也在场和他们一起,增长气势。

16、被告人肖率焮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棚户区改造工程征收了78组的地,村里蒋某某、李祥华、邓小龙、范珍安、蒋能军、范珍海、朱亮明7个有货车的人几次提到要成立车队,揽下的运输业务,他当时还没有货车。2012年底,村书记邓某、村长蒋某召集水头村78组村民在村部开会,他也参加了,会上蒋某某、李祥华讲地方工程要由地方人做,要成立车队,两个组上有车的可以加入车队,一起到工地上运材料,因有些人把亲戚名下的车挂到车队,蒋某某他们讲只能本村本人名下的车才可以加入车队,因此这次会议没有确定车队的车辆。后他、江幼红、肖勤、邓柱林、范强强各买了一台货车并和蒋某某说要加入车队,他们五人在蒋某某家开了几次会,最后大家讲好成立车队,共1212台车,由蒋某某当队长,成员每人出2000元,用于阻工及阻拦外地车辆等开支,由李祥华管钱,有事大家一起去,不参加的每次罚款200元,另外他们还商量好参照梽木山模式与承建商去谈运输费用。车队成立后,蒋某某、李祥华带起大家找了每一栋的承建商,提出车队负责工地的运输业务,承包商认为他们运费太贵,没有答应。2013年,承建商在没有跟他们协商好的情况下喊外来车辆运输材料,他们去阻了好几次工。记得有一天下午,蒋某某打电话通知他去阻工,说工地上来了外来车辆,他到工地后,看到车队里的人都在场,在工地路口拦住何某喊来的车,蒋某某说未讲好之前不准运材料,他们在旁边附和,何某就和他们讲好话,整个过程持续了一个小时左右。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承建方和车队经协商后签订了运输协议,工地上所有的卵石、碎石、红砖由车队运输,运费25元一方,红砖5分钱一个。协议签订后,大家在蒋某某家开会采取抽勾的方式决定具体负责运输的单元,他抽到刘某的第11栋楼(三个单元),另剩下的第7栋共2个单元,通过抽勾,他与江幼红负责该栋楼第四层的材料运输。车队正常运输了一段时间后,有次承建商胡某喊外来车辆运混凝土倒桩,被他们车队在工地口子堵住,蒋某某他们和承建商胡某、唐某1说不准用商品混凝土。双方僵持了很久,导致混凝土硬化无法使用。他们每次阻工前都没有商量,因为成立车队的时候就商量好的,在拿下运输业务的过程中肯定会产生矛盾,要阻拦外地车辆运输,无论谁看到都通知车队里面的人。他共获利5万元钱左右。

17、被告人范珍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征收了水头村78组的地,他、蒋某某、蒋能军、邓小龙、范珍安、朱亮明、李祥华7人就商量成立车队,但觉得7人太少,影响力不够,就找到村书记邓某、村长蒋某讲要村里组织村民开会,会上讲只要村民有驾驶证和货车都可以加入车队,但不允许挂名。工地快开工时,他记得是中秋节,肖某把一台货车堵在工地的口子上,车队的车开不进去,范珍安将该车玻璃打烂并与肖某吵起,后派出所出警将肖某和范珍安等人关了一周,车队补偿了范珍安七天的工资和伙食费。后肖某1、邓柱林、江幼红、肖勤、范强强也买了车,加入车队。车队在蒋某某家里开了几次会并制定了协议,内容大致是选蒋某某当队长,每人出2000元钱,由李祥华管钱,他管账,尽快与承包老板签订合同,并将货车放在工地上,故意让承包老板看到,晓得他们要装货,与承建商谈判,装货模式参考梽木山模式,不准外地车辆来装货,不允许承包商使用混凝土,车队的人要齐心去阻工。他们通过阻工的方式给承包商施加压力,然后车队找政府和村里帮忙协调,最后与承建商签订了运输协议。与承建商签订合同后,李祥华担任车队长,运输业务分到车队每个队员头上,以后就由承建商直接联系负责的队员,他抽到5栋和3栋的一个单元。他只记得一次阻工的情况,因为承包商运了一车混凝土到工地上来,他记得当时在场的有蒋某某、蒋能军等七八个人,因为他去晚了,还被车队的人骂了。他看到江幼红把车放在工地的路口不许商品混凝土运到工地上去,后来这车混凝土倒在地上白白浪费了。

18、被告人林建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在水头村建设,他想到工地装货,但他不是本村人,蒋某某等人不同意。因他妻子是水头村的人,他就要他妻弟邓柱林说他的车是邓柱林的,这样他就可以装货了,邓柱林找李祥华、蒋某某等车队的人讲要加入车队,他们同意了。因为邓柱林没有驾驶证,实际上开车的人是他,具体协商由邓柱林负责,到了需要装货的时候,邓柱林就打电话给他。他们和承包商协商好后,邓柱林告诉他抽勾抽到唐某1承包的那栋,装货时他负责开车,邓柱林跟车,因为车队有规定,必须地方人才可以装货,所以每次装货邓柱林都在副驾驶室,他负责开车装货和结账,所得利润两人平分。替唐某1装货的账本共36页,有几页残缺,另脱落了几页,账本中记载:红砖运费7分钱一个,河沙35元一方,碎石30元一方,共与唐某1结了两次账,所有的钱全部结清,共赚到6万余元。他记得邓柱林为了车队的事去参加了好几次会,有次回来告诉说,加入车队的每个司机都要交2000元押金,目的就是要车队里面的人齐心,共同去找老板谈运输业务,为了揽下业务也得阻工,万一发生什么矛盾要用钱来摆平。邓柱林加入车队后,车队就去和承建商谈运输业务,但过程不顺利,中间发生很多次阻工和矛盾。揽下运输业务之后,也发生过一些矛盾,他记得有天中午他和邓柱林运红砖回来,看到有辆灌浆车装着商品混凝土被车队的货车拦住,他和邓柱林下车看情况,蒋某某和李祥华等车队成员正在和承建老板说不准用商品混凝土倒基脚,邓柱林也过去了,最后这车混凝土倒在了地上。

19、被告人肖勤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征收了水头村的地。地方有货车的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江幼红、肖某1、邓小龙等人成立了一个地方车队,想要在工地上装货。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等人在胡某工地阻工,导致混凝土变性不能使用的事,他听人讲过,另外蒋某某等人还阻了几次工,他也知情,蒋某某他们通过阻工的方式,逼迫承建商与车队签订了运输合同,拿到了工地材料的运输业务。他也是水头村的人,在还没有加入车队时他找了14栋的承建商胡某,说要运材料,胡某因为之前被阻工阻怕了,就答应了他,但是在他运材料的时候被邓小龙发现双方因此吵了起来,后来他就请车队的人吃饭,并跟蒋某某、李祥华、邓小龙、肖某1等人讲要加入车队。他们讲车队有规矩,要交2000元的押金,外面的车辆不可以来装货,他将2000元押金交给了车队长。过了两天,李祥华要他负责胡某承包的14栋的材料运输,后来车队的人陪他一起到胡某那里讲。他共获得运费3万余元。

20、被告人范强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修建,征收了7、8组的地。蒋某某等人打算组建一个车队,揽到工程运输业务。他找到李祥华和蒋某某等人讲要加入车队,他们讲车队里有规矩,必须是本人本车才可以加入,而且还要缴纳两千元的押金,他讲要的,他要买车的。等工地搞好正负零后,他就和李祥华、邓小龙一起到江口桥买了一台二手货车,并交了两千元押金给李祥华。他加入车队的时候有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肖某1、江幼红、范珍安、邓小龙、朱亮明、蒋能军、邓柱林(他姐夫在开)共十人,后来肖勤也买了一台车,他记得肖勤买车的时候还没有抽勾,运输是车队长蒋某某、李祥华负责安排,肖勤没有经过车队同意,私自给工地装了一车材料,邓小龙看到后就告诉车队长,车队就找了肖勤,他劝肖勤做事要讲规矩,他们之前费心费力才搞到这个运输业务(意思是成立车队,搞起车队制度,还在工地上阻工,才签到运输协议)。肖勤就喊车队所有成员到老林业局旁边的如意餐馆吃饭,赔礼道歉,吃饭时他们告诉肖勤车队里面的规章制度,肖勤就加入了车队。他加入车队的时候车队的人跟他讲过,车队里有规章制度,只能是本车队的人才可以到工地装货,外来车辆不允许到工地装货,如果有外来车辆来装货,要齐心一起去阻工。经过抽勾,他抽到范某1承建的13栋的材料运输。他加入车队之前,晓得车队为了揽到运输业务,在工地上闹事阻工搞了很久。后在胡某倒基础的时候,车队阻了工。他们车队每个人的运输量差不多,他获利7万余元。

21、被告人蒋能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征收了水头村78组的地,2013年左右,他、蒋某某、朱亮明、肖某1、邓小龙、范珍安、李祥华成立了车队,李祥华、蒋某某、范珍海操心制定了车队内部制度,大致内容是:本地本人本车才可以加入车队,不许外地车辆到工地装货,加入车队要缴纳2000元的押金(用于车队平时聚餐及阻止外来车辆的开支)等。为了揽下运输业务,车队将货车停在工地的口子上,阻止外来车辆到工地运输,车队成员要参加,不然就罚款,肖勤、范强强、江幼红等人虽然是后加入的,但在之前也参与车队的活动,然后李祥华、蒋某某、邓小龙等人就去找项目指挥部经理刘某及承建商林某、何某、范某2、阳某协商,直接与他们讲政府征收了他们的地,运输业务要由车队来做,外面的车不来。政府召集车队和承建商在镇政府四楼会议室开会,经协商双方达成河沙、碎石运费25元一方、红砖运费5分一个。协议签订后,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江幼红四人先后买车加入车队,其中邓柱林的车是其姐夫林建新在开。运输了一段时间后,范珍海提出车队成员以抽勾的形式决定运输的栋数,抽勾的时候,肖勤还没有买车,但是他已经打算加入他们车队,他们11人抽勾后,剩下的一栋等到肖勤来的时候就分给肖勤。他抽到李某1和范某2承包的那栋。协议鉴定后,和承建商发生一些矛盾,他记得有次胡某用商品混凝土倒基础,影响了车队的利益,李祥华打电话告诉他,他就到工地上去,他去的时候,车队的人基本都到了,车队的货车堵住了运商品混凝土的车,导致商品混凝土变性,倒在路上。他共获得运输费5万余元。在运输方面,如果有司机和承包老板就运输业务有矛盾和分歧,那么车队成员就会一起去处理。

22、被告人朱亮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征收了水头村78组的地,他、蒋某某、蒋能军、范珍海、范强强、肖某1、范珍安、邓小龙、李祥华、邓柱林商量成立一个车队到工地运输材料并在蒋某某家制定了一个车队内部协议,成员签字认可。协议内容大致是本人本车才可以加入车队,每人集资2000元钱交由李祥华保管,服从车队安排不能私自装货,成员看到外来车辆在工地上装货要及时通知并一起去阻工,违者罚款等。车队成立后,他们商量并打印了一份运输合同,一般是蒋某某和李祥华两个去找承包商,但承包商认为车队提出的运输价格太贵,都不愿意。何某的工地最先动工,准备用商品混凝土倒基础,车队的人知道后就商量不许何某使用商品混凝土并讲大家听安排,谁的车子方便就将车子堵住工地路口,不许混凝土车到工地上来。何某没有办法,然后通知蒋某某把他们车队的人喊到范珍安家门口协商,要他们将车移开让他用一天混凝土并讲以后的材料由车队运,后他们就将车移开了。为了和承包商签订运输业务,他们把运输的事情也向政府反映了,其他承包商看到何某工地被阻工,也想把这个事情处理好,在他印象中,与承包商协商了好几次,都没有谈好,承包商怕他们阻工,工地上一直没有施工。还有一次,唐某1在搞三通一平的时候喊了外面的车装片石,他和邓小龙、蒋能军、蒋某某、范珍海、范珍安、李祥华等人一起找开货车的司机,要他以后不要到工地上装货了。最后双方约起在金石镇政府会议室协调,讲好沙子、碎石运费每方25元,红砖5.5分钱一个并签订了运输协议,他们车队的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作为车队代表在运输协议上签了字,之后江幼红、肖勤先后买车加入了车队并交了2000元钱到车队,肖勤为进车队还请大家吃饭,在肖勤进车队之前,车队成员在蒋某某家里以抽勾的方式分配了各自的运输业务,剩下胡某的14栋未分配,因此就将14栋分给了肖勤运输。协议签订后,工地开始动工,他们发现刘某用商品混凝土倒基础,蒋某某就打电话告诉大家并要他们一起去阻工,车队里的人都到了工地上堵住路口不准料车进来,他的车原本就一直放在工地口子上,然后蒋某某、蒋能军、邓小龙、李祥华四人也把自己的货车开到路上堵住,刘某没有办法就要商品混凝土车开回去了。这次之后,他记得还堵了胡某的混凝土车,那次他没有在场,听说导致混凝土变性不能使用。他共获得运费6万余元。另供称,邓柱林和林建新共一台车,阻工的时候邓柱林在,开车是林建新在开。

23、被告人邓柱林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县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征收了他们水头村78组村民的地,他们地方人想在工地上做事,为了人多士气大,好找承包商谈运输业务,于是就成立了地方车队。车队成员开了很多次会,大家一起想办法怎么才能揽到工地的运输业务。有一次开会,他回家告诉林建新,加入车队的每一个司机都要交2000元的押金,目的是要车队里面的人齐心,共同找承包老板谈运输业务,为了揽下工地运输业务必要时得到工地上阻工,一旦在工地发生矛盾就用钱来摆平,他和林建新交了押金2000元。最开始蒋某某当车队长、李祥华是副队长,每个成员出资2000元做公共开销,这些钱都是李祥华在管,其他成员没有明确分工。他们成立车队后就找政府,要求承包工程的材料和运输,一直没有协调好,后来工地动工后,他们车队阻了几次工。记得工地开始建设的时候,一天晚上工地先开工的楼房在倒垫层,承建商喊来商品混凝土,车队的人知道这件事,李祥华就打电话通知他到现场阻工,他到现场看到李祥华、蒋某某等人在阻工,后承包老板答应以后不再使用商品混凝土,他们车队才同意承包老板用了这次商品混凝土。经过多次阻工后,承建商为了完成工期,和他们签订运输协议。在开始运输的时候,李祥华要他送材料,他就再联系林建新,然后林建新开车,他就坐在副驾驶室。后来他们就按照分好的栋数自行装货,他和他姐夫林建新负责唐某1那栋的红砖、砂石的运输,共获利5-6万元。他是水头本地人,车队有规定,要求本地人本车,不许外来人员车辆到工地装货。林建新是他姐夫,林建新有货车,加入车队的事情,由他出面解决。林建新和他一起以他的名义加入车队并在工地上运输材料,挣到的钱两人平分。

24、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明,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共15栋楼,建设所需的水泥、混凝土、砂石等建筑材料均系其公司进行检测,所需砂、碎石共出具检测报告55份,工地使用了中砂13610方、碎石380方,但实际使用量应该更多的事实。

2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他女婿胡某在承建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第14栋楼期间,水头地方车队为承揽运输业务,多次在工地阻工的事实。

2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担任水头村书记。2012年左右,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主体工程建设开始动工,村里蒋某某、李祥华等有车的人提出要承包棚户区工地的运输业务。当时他和蒋某等村干部找工地指挥部管理人员反映情况,他们答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地方车队。后蒋某某要村里召集村民开会,要商量成立车队。村里召集789组的村民开会进行协商,当时地方上有很多人想加入车队,报名时很多人报起亲戚、朋友的车辆,蒋某某他们讲必须要是本人的车,这次开会没有谈拢。过了10多天,蒋某某、李祥华等人说他们车队成员已经确定,要村里出面联系指挥部,协商运输业务,然后车队成员与村干部一起到工地指挥部,双方协商工地运输的事宜,当时指挥部也同意让车队装货,具体有没有签订协议不清楚。期间车队和工地承建商发生过几次矛盾,车队成员也阻过几次工,他们村委人员都去协调了。20188月份左右,工地指挥部要村委联系车队成员一起到金石镇政府会议室去谈运输协议的事,当时在场的有工地老板、水头村干部、镇政府领导、棚户区指挥部领导、车队成员,开会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工地顺利开工,到9月底,指挥部讲车队又在工地阻工,要村里帮忙协调处理,他到现场看到政府领导、派出所民警在场,车队的蒋某某、李祥华等车队成员在工地路口堵到一辆装有商品混凝土的车,不准车子进工地卸货,双方僵持好几个小时,工地老板没有办法,只好把这车商品混凝土倒在地上。车队成立的时间大约是2012年底到2013年初,成员有蒋某某、李祥华、蒋能军、邓小龙、朱亮明、肖某1、江幼红、肖勤、范珍海、范珍安、邓柱林。车队长先是蒋某某、后是李祥华。

2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新宁县棚户改造工程一期的承建商准备入场施工时,发生很多矛盾,大致情况是本地的司机(他记得是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蒋能军、朱亮明、邓小龙、范珍安)经常将自己的货车停在工地上阻工要求运输材料,村里到场处理了很多次。后蒋某某、李祥华等人就找村里讲要成立车队。他和邓某就召集789组村民开会,蒋某某他们讲本村有车的组个车队,一起揽到棚户区的运输业务,当时有些村民把亲戚的车子报了名,蒋某某和李祥华就要求本村村民名下的车辆才可以加入车队,结果车队没有成立。过了一段时间,蒋某某、李祥华说车队已经成立而且新加进来几台车子(他记得是江幼红、肖勤、肖某1、邓柱林、范强强等人),他们还说内部推举蒋某某为车队长,李祥华为副队长,要村干部帮忙和承建商协商工地的运输业务。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承建商和政府要求村干部到镇政府参与承建商和车队之间运输业务的协商,双方谈了几个小时,承建商觉得车队提出的运输价格太高。村里和政府都提出只能在同等价格下优先本地车队。签订协议后,施工没多久,有天上午,接到通知说工地上运来一辆商品混凝土被车队阻工,他赶到现场,看到车队的司机全部在场,在工地口子上用货车堵着一辆商品混凝土车,堵了很久,导致该车混凝土浪费了。发生了很多次矛盾,具体的不记得了,为了解决他们阻工的事情,政府召集村干部开了多次会。

2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6月份左右,他和刘荣(当时系金石镇副镇长)被安排到县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负责征地的事情。201245月份,征地全部完工,他和刘荣留在工地处理地方人和承建方的矛盾纠纷。工程开始征地的时候,地方人提出几点要求,工程进度一度推迟,后来地方人正常、合法的条件政府解决了一些,施工的矛盾得到缓和。但由于运输矛盾未处理好,水头村地方车队的江幼红、范珍海、蒋某某、蒋能军等十多个人多次阻拦工地上的运输车辆,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他们劝阻过车队不要阻工。

29、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他刚任林业局局长时,第一期工程完全处于停工状态,停工的原因之一就是水头村当地的老百姓在工地上阻工。水头村当地老百姓成立了一个车队,不准外地的货车进入棚户区改造工地,外地的货车一进场就被他们拦住,不准卸货,导致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后承建商为了能正常施工,被迫将棚户区改造工程的运输业务都交给水头村本地车队来做。

30、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8月至201512月,棚户区改造一期工地修建期间发生多次阻工,金石镇派出所接警及民警处警情况。

31、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证明,新宁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宿舍楼用地位置位于新宁县水头小学北。

32、关于请求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报告证明,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水头集中点于2011112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

33、新宁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修建详细规划图、竖向设计图等证明,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宿舍楼的设计、规划情况。

34、相关工作会议纪要、委托招标协议、建设工程招标委托合同、投标邀请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新宁县国有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招投标情况及201219日,确定金桥、华信、天鑫、金泰、崀兴公司为第一、二、三、四、五标段中标人。2013521日,经新宁县建设局审批,准予施工。

35、承诺书证明,2012215日,曾某、范某1以被征地村民代表向中标的五家建筑公司申请承揽部分主体工程的修建。

36、关于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建筑企业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新宁县金泰、金桥、天鑫、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华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的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其中,湖南省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第二、四、六栋(三标段)转包给曾某、陈南宁、何某承建;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第十三、十四、十五栋(五标段)转包给曾某、林某、唐某1承建;金泰公司中标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第一、十一、十二栋(四标段)转包给范某2、刘某、曾某承建;华信公司中标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第三、五、七栋(二标段)转包给唐一埔、曾某、郑某承建;金桥公司中标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第八、九、十栋(一标段)转包给刘某、阳某、曾某承建。

37、新宁县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快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进度的报告证明,该工程主体工程于2013426日全面复工。

38、关于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水头集中建设点复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422日)证明,金石镇人民政府根据县政府决定协调各单位筹措18万元资助水头村789组公益事业建设,水头村及789组接收资金后妥善安排、合理分配,自本次资金资助后,水头村及789组不得再针对危改工程水头建设点提出资金补偿要求、阻工及强行揽工。

39、为了水头村七、八组(刘家龙建楼工地车辆运输材料和谐进行特定以下协议)证明,水头车队成员范珍海、李祥华、范珍安、蒋某某、邓小龙、朱亮明共同制定车队制度。制度规定:一是要本人本车参加运输;二是每部车辆放押金10000元;三是堵塞外来车辆车队人员每天补现金200元、车辆受损应由车队负责,如不堵外来车辆者罚款400元等。

40、国有林场危改工程水头集中建设点主体工程建设材料运输协议书证明,2013820日,金石镇水头村78组运输车队与国有林场危改工程水头集中建设点工地具体施工方就工程建设所需开口石、磨砂、红砖运输达成协议。

41、被告人林建新记账本证明,被告人在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装运砂石、红砖的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

42、被告人范珍海的记账本、合同书及为了水头村七、八组(刘家龙建楼工地车辆运输材料和谐进行特定以下协议)、运输票证明,车队制度、车队自行拟制的合同书及被告人范珍海在棚户区改造工程装运材料等情况。

43、询价记录证明,201391日同期磨砂、碎石、红砖的市场价,其中观瀑磨砂当日市场价为100/立方。

44、新宁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普通混凝土用砂检测报告证明,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1-15栋建设所用中砂、碎石送检时间、数量及使用等情况,其中中砂13990立方米、碎石380立方米。

45、送货单证明,201392日,被害人胡某从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购混凝土11方的事实。

46、相关职能部门会议记录证明,棚户区一期工程建设期间,存在多次阻工情况。

47、举报信证明,被害人曾某、范某1、何某、刘某、郑某、胡某、阳某、范某1等人就本案被告人强迫交易行为向相关部门进行控告的事实。

48、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一册证明,2012929日,因肖某将货车停放在工地路口,阻碍蒋某某等人装运砂石车辆通行,范珍安因将肖某摆放在工地路口的湘xx车前挡风玻璃打烂,被新宁县公安局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处以行政拘留7日。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建设施工需使用山沙,为承揽山沙运输业务,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纠集被告人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范珍安、蒋能军、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等人,经多次商量预谋后,共同向被害人曾某、范某1、范某2、何某、唐某、郑某、刘某、阳某、胡某、唐某1等人(均系该工程承建商)提出强揽山沙运输业务或无偿收取25/方山沙运输补偿款的要求,在遭到拒绝后,蒋某某、李祥华等13名被告人多次对被害人曾某等人采取言语威胁、阻工等方式阻挠工地正常施工。期间,被害人何某从外地进购一车山沙至工地,遭到被告人蒋某某等人的阻工,车队成员扬言要打烂外来运输车辆,被害人何某被迫停工。后被害人曾某、范某1、范某2、何某、唐某、郑某、刘某、阳某、胡某、唐某1等人为避免工期延误,减少损失,被迫答应向蒋某某、李祥华等13名被告人支付每单元3000元山沙运输补偿费。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被害人曾某等人被迫向蒋某某、李祥华等13名被告人支付山沙运输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14000元。因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范珍安在此期间更积极操心此事,因而对于13名被告人共同负责运输的两个单元的山沙补偿款共计6000元,由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范珍安进行均分,为逃避打击,被告人要求各被害人以运费的名义支付该不法收入,其中,蒋某某分得赃款10500元、李祥华分得赃款10500元、范珍海分得赃款10500元、朱亮明分得赃款9000元、邓小龙分得赃款9000元、范珍安分得赃款10500元、蒋能军分得赃款9000元、江幼红分得赃款9000元、肖率焮分得赃款9000元、邓柱林与林建新共分得赃款9000元、范强强分得赃款9000元、肖勤分得赃款9000元。

另查明,因被告人范珍海、范珍安、范强强与被害人曾某、范某1等人系亲戚关系,上述三名被告人在收取了山沙补偿款后又主动退还给被害人曾某,其中被告人范珍海、范珍安各退还6000元,被告人范强强退还9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各退缴赃款10500元,被告人朱亮明、邓小龙、肖率焮各退缴赃款9000元。

20141127日,邓柱林因吸食毒品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627日,蒋能军因无证驾驶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127日,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肖率焮、邓小龙、范珍安、江幼红被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81220日,被告人范强强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于20181224日移交给新宁县公安局;20181226日,被告人林建新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201912日,被告人肖勤被资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2019715日,被告人朱亮明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201951日、830日,被告人蒋能军、邓柱林分别被新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某被羁押期间,在新宁县监察委员会向其进行询问时,主动向办案人员提供刘某某涉嫌犯受贿罪的线索,新宁县监察委员会根据蒋某某提供的线索查明刘某某在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附属的道路硬化支路工程中分两次共收受贿赂款共计2.68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曾某对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范强强予以谅解;被害人阳某对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予以谅解;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李祥华、江幼红、邓柱林、林建新、肖勤予以谅解;被害人范某1对被告人李祥华、范珍海、范强强、肖率焮、范珍安予以谅解;被害人范某2对被告人蒋能军、朱亮明、范强强、范珍海、蒋某某、范珍安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他从广西资源装了一车山沙送到他岳父郑某承建的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工地,邓小龙父子以工地上的货应由他们地方车队装为由,阻拦其卸货,后被迫将山沙运回的事实。

2、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邓小龙系水头车队成员并负责何某与郑某承包的楼房砂石、红砖运输。2014年夏天,郑某的女婿运输山沙至郑某工地,因该楼房建设所需山沙系其儿子邓小龙负责运输,故他阻止郑某女婿将山沙卸货至工地。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他女婿胡某承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第14栋建设,施工过程中,地方车队多次阻工强揽运输业务,他代表胡某参与山沙运输协调会并被迫支付山沙差价给地方车队,换取承建老板自己喊车运输的机会。

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工地老板考虑成本要自己运山沙,但地方车队不同意,为此双方协商多次均未谈拢。201310月份或11月份左右,他在林业局参与协商一次,双方未达成一致。

5、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证明,工地主体快完工的时候,大概在2014年,车队讲山沙要由车队运,但只能在县城附近运输,当时山砂运输需求量大而且市场价比较低,地方车队运输费高,承建商就不想要地方车队来运输山沙,地方车队就提出要补钱给他们,不然工地开不了工,他听说有承建老板喊来山沙后,与地方车队发生矛盾,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他们承建商被迫答应补这个差价。后林业局的领导召集双方在林业局协商,最后讲好他们承建商按照3000元每单元的山沙差价款补给车队,分三次以运费的名义付款。他们付给朱亮明9000元,付给蒋某某6000元,另外他亲弟范珍海、堂弟范珍安、亲侄儿范强强的钱他没有付,曾某是否付了钱他不清楚。

6、被害人范某2的陈述证明,承建的楼房后期粉刷墙面时,因磨砂太粗,须用山沙。2014年夏天,车队多次扬言要运山沙而且只能在县城附近运,因承建商从广西进购山沙会省下很多钱,承建商就不同意车队运。承建第2栋的何某首先从外进购了一车山沙,结果被车队的人找麻烦,何某就跟大家说这个事,他们就反映到指挥部去了,指挥部要双方协商,最后车队的人提出承建商补偿他们3000元钱一个单元,才让他们自购山沙,而且放在运费里出,不然不准外地车子运,他不敢跟车队闹矛盾,没有办法,只好以3000元钱一个单元补偿给车队,他参与承建的共615个单元,共补偿了车队45000元钱,其中承建的12栋给了蒋能军9000元钱。

7、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201311月,何某、郑某等人承建的房屋陆续完成正负零,砌墙需使用山砂。从广西那边运山砂,成本加运费90元每方,当地车队不允许,要负责运输,不同意其他货车运山砂进工地,要求工地必须用地方车队提供的山沙,每方130元。按地方车队的要求,他们每栋房屋需多开支34万元成本。因此他们与地方车队的人发生矛盾和争吵,不同意购买地方车队的山砂。县林业局和金石镇政府组织双方协调,地方车队提出两个处理方案:一是运沙业务给地方车队,价格按130元一方计算;二是他们每单元无偿补3000元给车队,就按90元一方提供山砂给他们或由他们自己从外面购进山沙,否则车队就不准他们从外面运砂子进施工现场。他们没有其他选择余地,便按照每单元3000元的好处费无偿给了地方车队,这样子还划得来些,车队就放弃了阻工。他一共承包有5栋楼房,第5栋、第6栋、第8栋是2个单元,各给了范珍海、范珍安、蒋某某6000元;第1栋、第13栋是3个单元,各给了朱亮明,范强强9000元。因为他和范强强、范珍海、范珍安是亲戚,他们将钱又退给了他。

8、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在修房屋主体的时候,因为山沙的事情还没有讲好,他也不敢用外面的车装,没有办法就要邓小龙帮他在新宁装山沙,价格是120元每方。过了一段时间,大部分承建商都需要用山沙了,就和车队讲好每单元补3000元山沙差价款,他们承建商可以从外面装山沙。过了一段时间,李祥华到工地上找到他讲72个单元是公起的并要他交6000元山沙差价款给车队,不用交给邓小龙,当时他也不知道公起是什么意思,他就分两次把6000元钱交给了李祥华。交钱之后,大约在201412月份,他需要大量山沙,要女婿贾某从广西运了一车山沙到工地上,结果被邓小龙发现,邓小龙和他父亲邓某1把他女婿的车拦住不许卸货,他女婿只好把车开回。他认为他6000元钱纯属被车队敲诈。共用了400方山沙,在广西买山沙是90元一方,加上另外交了6000元,损失共计22000元。

9、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明,地方车队的人多次到工地阻工闹事,逼得他们承建方没有办法,找金石镇政府帮忙解决,政府组织他们和车队方召开了多次协调会,当时他由于有事没有参加,事后有人告诉他,他们承包老板补偿每单元3000元钱的好处费给车队里面的人,承建老板就可以自己联系运沙子。后他分三次共给了9000元给林建新,林建新没有打任何收据给他。如果他不支付山沙差价,怕影响施工。林建新帮他运输的货车是一台红色六轮农用货车,还有一台蓝色六轮货车,是和邓柱林一起运输的。运费都是他和林建新结的。

10、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明,签订运输协议的时候,谈到了山沙的事情,在新宁县装山沙价格过高,车队的车大部分都是小货车,到广西装不划算,承建商提出要自己装山沙,但是车队不允许他们装。后来车队提出承建商装的话,就要补每单元5000元的差价费给他们,否则他们运山砂过来车队不许卸货。承建商没有办法,后通过协商每单元补3000元差价款给车队。第9栋、第10栋都是2个单元,他分别支付了6000元差价款给蒋某某、李祥华,他们均没有签字。

1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在201311月份的时候,他承建的11栋已经完成正负零,准备砌技术层墙体的时候,需要使用大量山沙,因当时水头车队提供的山沙比市场价高30-40元一方,而且他们送来的数量少方,承建商就不同意车队提供山沙,结果车队的人就威胁说车队绝对不允许承建商自己购买的山沙运进工地,他们无奈之下,就要曾某代表大家去和车队的人协商,补2000元钱一个单元给车队,由他们自己购进山沙,但蒋某某等人不同意,要他们补5000元一个单元,当时没有谈成。后在车队的威胁下,他们不敢自己购进山沙,又担心延误工期,只好找到金石镇政府及林业局的领导帮他们和车队进行协调,最后车队提出每单元补偿3000元差价款,才同意他们自己可以购进山沙,承建商没有办法,被迫答应了车队的要求。后他支付了9000元山沙差价款给肖某1,支付了蒋某某和李祥华各6000元。

1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311月份,工程修技术墙需要大量山沙,车队提供的山沙需要130元每方且存在少方的情况,山沙市场价当时是90元每方,所以承建商就想自己进购山沙,但车队不准,如果自己进购山沙的话就要补钱给车队,否则就别想运进来。他们没有办法只好妥协,答应车队提出的每单元补3000元钱的要求。他承建的第四栋共3个单元共补偿了9000元钱给江幼红,当时他要江幼红写领条,但江幼红不写。他承建的第3栋,是范珍海和范珍安两个负责运输。他和范珍海是亲戚关系,原来他想6000元山沙补偿款是小钱,不讲出来也没有什么,但他是一名党员,要讲党性,这6000元钱他是给了范珍海和范珍安的,每人3000元钱,他们没有写领条。

1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协调会的时候讲过山沙的事情,承建商提出从外面运山沙便宜很多,不想地方车队运输,但地方车队要垄断山沙运输,因此没有谈好。因地方车队运输山沙费用高且少方,承建商不同意地方车队运输山沙,他从外运输一车山沙进工地,被车队成员邓小龙发现后,遭到邓小龙及车队威胁,要他将运送山沙的事向车队讲清楚才许开工并逼迫他交出帮他运输山沙的司机,扬言要打烂该司机的车,他因害怕便不敢再从外面运输山沙,导致工地停工。他就向指挥部反映了情况,后他们承建商被迫与车队达成协议,无偿补偿每单元3000元的差价给地方车队。地方车队知道这些钱是不能开条子的,每次承建商结算运输费的时候,就把这些钱加到运费里,并且要他们分三次。他共支付了9000元钱给邓小龙。

14、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因为地方车队运输费太高,加上方量不足,他们承包老板承担不起,就不想让地方车队负责运输业务,地方车队的人就到工地阻工闹事,不准施工。经过协商,地方车队的人提出要承包老板每单元补3000元钱差价,他们承包老板被逼的没有办法,就出了这个钱。他14栋共3个单元,他分三次共出了9000元钱给肖勤,肖勤没有写收条。听说郑某等人在交了每单元3000元山沙补偿款后,地方车队仍然不允许他们运山沙。

15、被告人江幼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主体工程施工后,需要使用山沙,有几次蒋某某召集大家开会,商量山沙运输的事情,因为之前的协议中没有讲好山沙运输的事,当时老板觉得他们自己联系山沙比本地山沙便宜,他们车队就讲要由车队运山沙,但山沙只能从本地买,如果不同意的话,他们还是要收25元一方的运费。车队大家商量好后,蒋某某他们找到承建老板谈,但承建老板既不同意他们运山沙,又觉得他们提出的25元钱一方的运费太贵。后来承建老板将车队成员喊到林业局办公室协商,老板讲25元一方的运费太贵,车队成员坚持要收,最后双方做出让步,承建老板按3000元一个单元的差价补偿给车队司机,车队依然可以运输山沙,但运山沙的地点只能按老板说的去做,蒋某某讲到这些钱只能从运费里出账,不能直接拿现金,承建老板担心他们反悔,讲要分三次支付,就这样双方才谈拢,他之后仍然给唐某运输山沙。他参与了山沙的协商过程,但时间太久了,很多细节不记得了。

16、被告人范珍安的供称与辩解证明,签订运输协议时,承建方提出山沙不需要他们运,他们车队强烈要求运山沙,双方起了争执。然后承建方提出,山沙不要他们运输,承建商补偿点差价利润给车队,后双方谈差价的金额,他们提出要补偿4000元一单元的差价,承建老板向他们讲好话,提出每单元补偿3000元,这一条不写进合同里,双方以口头协议为准。后3000元一单元的山沙差价由承建老板付给他们车队,双方讲好分三次在运费里面结算,每个车队成员负责收自己的钱,因为范某1是他堂哥,他从范某1那里领到后又退了,只是走个形式,如果他不收钱,怕车队其他成员有想法。

1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基础工程搞完后,砌墙需要使用山沙,车队成员又多次在他家商量,要揽下山沙运输业务,而且只能在城区内运输,运费也要25元一方,他们再次找承建商提出他们的想法,但承建商想从广西那边的砂场运山砂,他们不同意。有次何某喊了一车山沙到工地,邓小龙和何某吵了起来,车队成员基本都过去了,要何某把运山沙的车子喊过来,这个事惊动了指挥部和镇政府,过了几天,承建商和指挥部的人就喊他们到镇政府协商,经过协商,承建商每单元补3000元的运输差价给他们,他分两次共从曾某处领了6000元钱,从阳某处领了3000元钱。剩下的两单元6000元钱,系李祥华从郑某处领回后,除去一些开支外,由他、李祥华、范珍海、范珍安几个操心的人分了,他分了1150元钱。为逃避处罚,山沙的差价费都放到运费里结,没有另外写收条。

18、被告人李祥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修主体工程时,他们车队知道砌墙需要用山沙,就盘算怎么运山沙的事,因为他们的车都比较小,如果由他们从外地运山沙的话,运费太贵,如果由他们从本地运山沙的话,成本很高,老板还是不合算。他们就在蒋某某家里开了一次会,大家统一思想要求承建老板只能让车队运输山沙,如果老板喊外地车子运山沙,就无偿收取25元一方的运费补偿。思想统一后他们找承建老板谈,但承建老板不答应并向林业局反映,林业局就要双方协调,他们提出山沙要由车队运输,如果不运就收取25元一方或每单元5000元的差价款。经过多次谈判,最终承建老板答应补偿每单元3000元的差价款给车队,同时蒋某某提出差价款不能收取现金,也不能打领条,只能以运费的名义收取,因有人在工地收取现金坐过牢,他们都知道无偿领取山沙差价费是违法的,所以山沙差价就放到运费里收取,不能写发票和领条。他们车队一起商量过,这个钱不能说出去,在公安机关调查的时候,他们车队的人互相通了气,谁讲出来,谁负责。他们把差价款分三次结,修第一层、第三层及封顶的时候各收取一次,均放在运费里收,这个钱每个人都收取了,他共收取了9000元。公共部分是郑某的两个单元的差价款6000元,不知道是他还是蒋某某收取的,收取后他、蒋某某、范珍安、范珍海四人平分了。

19、被告人邓小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下半年开始修主体工程,砌墙需要用山沙,车队就盘算运山沙的事,车队的车都比较小,只能从本地运贵的山沙,会导致山沙成本高。车队成员在范珍安家里开会,统一了思想,要求承建商只能让他们运山沙,其他车子不能运山沙进来,如果承建商要外地车子运的话,就要补25元一方的运费给他们,这钱不能打领条,只能算在运费里,这样就合法化,可以逃避打击。在车队还没有和承建商讲好的时候,他帮何某运了两车山沙,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等人知道后就说山沙的事还没有谈好,不准给承建商运,但是何某的工地需要山沙砌墙,何某就喊外地车辆运输一车山沙进工地,车队成员就找到何某,威胁何某交出帮他运输山沙的司机,称要打烂对方的车,后何某吓得不敢再运山沙,工地被迫停工。然后他们就找承建商谈,承建商觉得他们价格太高,开始没有同意,他们就说不同意就不准外面山沙进来,后车队成员和承建商在林业局进行协商,承建商答应每单元补偿车队3000元钱,这些钱都是放在运输费里面结算。他从承建商何某处以运费的名义共领取了9000元山沙差价款,7栋的山沙差价款他没有收。另外,他和何某商量好实际帮何某运了山沙,还赚了1万多元。

20、被告人肖率焮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工地修主体工程时需使用山沙,有天晚上,蒋某某要车队成员到其家中商量运输山沙的事,后大家商量好要运山沙,且只能从本地运,如果承建商觉得成本太高要从外地运的话,他们不运也要收取25元一方的运费。商量好后,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江幼红找承建商谈了多次,没有谈成,他记得也阻了几次工。最后承建商和他们车队成员协商后,答应每单元补偿山沙运费3000元,由承建商自己找车从外地运山沙,但他们还可以按照承建商的要求从外地运山沙,蒋某某就提出补偿款要以运费的名义补给车队,之前他们车队内部也讨论过,不能直接收取现金,有人因为收取现金坐过牢。他分三次从刘某处以运费的名义领取了9000元补偿款,他没有给刘某运山沙。

21、被告人范珍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车队和工程老板签订运输协议时讲到本地山沙太贵以后再讲。修主体工程时,需要使用山沙,车队也看到了山沙的事,内部也讨论过,大家意见就是车队要运山沙但只能就近装山沙,远了划不来,如果老板要从外运便宜的山沙,车队不运但要收25元每方的运费。后车队就和工地老板讲,中间阻工情况他不记得了。后来经过协商,承建商同意每单元补3000元的山沙运输补偿差价给他们,他们可以不运山沙只领钱,如果他们要运就只能按老板指定的地点运山沙,他按照老板范某1等人的要求在江口桥运山沙,差价补在运费里,结账他在曾某那里结的。

22、被告人林建新的供述证明,快运完碎石、红砖的时候,邓柱林和他说承建商想从外地运山沙,因为本地山沙成本高,车队提出要装并且只能从本地装高价山沙。后来车队和承建商进行协商,承包老板为了少花钱,被迫出了山沙差价给车队,车队才同意承包老板可以请外来车辆装山沙,不补差价车队的人不会同意外来车辆进工地,车队会去阻工。邓柱林告诉他协商结果车队不装山沙,承建商无偿给车队每台车补9000元的山沙运输差价,为了这9000元钱,他还特意问唐某1,唐某1说不得少他的。后他从唐某1处以运费的形式领取了6000元钱山沙款,还有3000元钱山沙差价款,他没有领,邓柱林是否领取他不清楚。他和邓柱林没有替唐某1运输山沙。

23、被告人肖勤的供述与辩解与其他被告人的基本一致证明,有承建商从广西运山沙到工地上来的时候,他们车队到现场阻工,有一次李祥华还打了他电话喊他去阻工,他那天没有在家就没有参与阻工。后承建商被迫与他们协商,经协商,最后车队同意承建商自己运输外地山沙,但是承建商要每单元无偿的补偿他们车队3000元钱,这些钱他们车队大家经过商量以运费的名义领取。他从胡某处领取了9000元山沙补偿款。

24、被告人范强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承建商讲要从外面装山沙,车队车子太小不划算。承建商和车队发生矛盾,后来政府出面协调,承建商答应车队按照每单元3000元收取山沙差价费,他们车队大家统一思想,把山沙差价费写在运费里,可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后来运输费结账的时候,他问他伯父范某13000元一个单元的山沙差价费,范某1说等赚到钱再说,后来一直没有给他。范某1的山沙是他运输的,他收取了25元每方的运费。

25、被告人蒋能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工地房子修到第四层的时候,需要用山沙,有些老板要车队装了几车山沙,发现不划算,就不打算要他们装,他们就不同意,他们对承建商说别人装山沙是装不进来的。为了山沙的事情,车队和承建商发生矛盾。车队成员就一起商量并算了山沙的各种运费,一栋按每方30元算的话,每个人可以赚几万元的利润,因此车队就坚持要装,承建商说车队的车太小,去外面装成本高,不划算,提出不要他们装,补些钱给他们。后车队和承建商协商,承建商提出补每单元3000元的山沙差价给他们,他们就答应了。后他分三次从李某1处以运费的形式领取了9000元山沙差价款,实际上他没有帮承建商运山沙。

26、被告人朱亮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为装山沙的事,他们车队和承建商协商了两次,第一次是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和承包商在协商,他们车队坚持要从新宁县装山沙,不许承建商从广西运,因为这样他们车队才能赚取运费,但对承建商来说从广西运山沙成本小很多,所以双方未达成一致,承包商为了减少成本就提出山沙由他们自己运,补偿车队成员山沙运费差价。他们车队成员在一起商量,要承建商按25元每方的运费补偿,承包商没有同意。后来双方又经过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山沙由承建商自己运输,每单元补3000元给车队成员,以运费的名义结算,分三次结算。他先后三次从范某2手上以运费的形式收取了9000元的山沙差价款。

27、被告人邓柱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工地上需要用山沙,承建商就不想要他们车队成员提供和装运山沙,他们车队成员和承建商在金石镇政府一个会议室协调,后承包老板答应只要他们车队不供应和装山沙,愿意无偿补偿他们车队每单元3000元钱。由于林建新没有资格参加会议,事后他告诉林建新,要林建新在运输结账时,将这个山沙差价费一起结了。林建新在唐某1那里结了两次账,山沙差价费应该是结了6000元钱。

2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1127日,邓柱林因吸食毒品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627日,蒋能军因无证驾驶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29、到案经过证明,2018127日,新宁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肖率焮、邓小龙、范珍安、范珍海、江幼红抓获;201951日、830日,新宁县公安局依法分别将被告人蒋能军、邓柱林抓获。

30、归案说明及出所登记表证明,20181220日,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站派出所民警依法将被告人范强强抓获,同年1224日将范强强移交给新宁县公安局的事实。

31、到案情况说明及临时羁押证明书证明,201912日,资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肖勤抓获并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的事实。

32、被告人林建新的到案经过证明,20181226日,被告人林建新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33、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亮明于2019715日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

3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江幼红、林建新、邓柱林、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所驾驶车辆信息的有关情况。

35、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范珍安、蒋能军、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的户籍证明资料证明,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曾某对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范强强予以谅解;被害人阳某对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予以谅解;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李祥华、江幼红、邓柱林、林建新、肖勤予以谅解;被害人范某1对被告人李祥华、范珍海、范强强、肖率焮、范珍安予以谅解;被害人范某2对被告人蒋能军、朱亮明、范强强、范珍海、蒋某某、范珍安予以谅解。经公诉机关核实,曾某、阳某、胡某、范某1等被害人均陈述称谅解书的内容均系各被告人家属事先打印好,他们只是签名表示谅解,对于其中涉及案件事实部分以他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

37、新宁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某某书写的《情况反映》,李祥华、彭某的问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举报刘某某在履职过程中收受李祥华、彭某好处费几千元,监察委根据蒋某某举报线索进行核查,经查证,刘某某在彭某、李祥华等人承包的新宁县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附属的道路硬化支路工程中分两次共计收受2.68万元的贿赂款。

二、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强迫交易事实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范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蒋某某、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等人,为垄断新宁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集中建设工程二期的砂石、红砖运输服务,经共同预谋后,成立范家车队,自2015年底至2016年下半年,采取滋扰、纠缠、言语威胁、阻工、阻路、罢工等手段,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强迫交易数额共190余万元。被告人李祥华明知他人实施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而积极参与,以范某3(另案处理)的名义加入范家车队,参与车队在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中强揽的砂石、红砖运输业务。具体事实如下:

120151226日,被害人何某就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所需砂石、红砖运输与蒋某达成协议。在蒋某履约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等人参加的范家车队成员,在范某等人的纠集下,多次以言语威胁、堵截车辆等手段逼迫蒋某退出了运输服务。201611日,被害人何某被迫与范某等人重新签订承运材料合同。

22015年底至2016年初的一天,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害人何某安排渣土车运送碎石至工地,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等人参加的范家车队成员,在范某等人的纠集下,采取堵截等方式阻拦渣土车施工作业,阻工时间长达1-2小时。

3201619日上午,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害人何某安排商品混凝土车至工地浇灌基础,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等人参加的范家车队成员,在范某等人的纠集下,采取堵截等方式阻拦商品混凝土车施工作业,阻工时间长达2-3小时。

42016215日至218日,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建设施工过程中,为达到抬高砂石等材料运输价格的目的,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等人参加的范家车队成员,在范某等人的纠集下,采取罢运、组织煽动村民堵路、阻止外来运输车辆进出工地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何某接受高于之前协议的运输价格,直至2016218日上午11时许,新宁县公安局组织大量民警出警时范家车队成员才将堵路货车移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承运材料合同书证明,20151226日,蒋某与承建商何某就棚户区二期工程建筑材料红砖、山沙、磨砂、碎石的承运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承运合同。

2、承运材料合同书证明,201611日,蒋某某、范珍海、范某5、范某等人与何某就棚户区二期工程建筑材料红砖、山沙、磨砂、碎石的承运签订合同的事实。

3、提取笔录及建筑材料运费单证明,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部向被告人范某等人支付碎石、红砖、沙子等材料的运费情况,共计190余万元。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新宁县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是201512月左右开始动工建设,共11栋,每栋2个单元,他在工地上基本负责全盘工作。工地基础建设搞完后,水头村地方车队的人到工地说车队要负责材料运输业务,提出的价格比市场高,他们知道水头地方人比较强势,为了工程能够顺利建设,他们答应让地方车队负责运输工地材料。201611日,他们和水头地方车队成员范某、李某2、范珍海、范某10、范某5、蒋某某等人经协商签订了运输材料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所需的河沙、碎石、红砖都由地方车队运输,沙子底价加运费95元每方、碎石运费25元每方、红砖运费0.55元一个。车队承运过程中多次要求涨运费,施工方不同意,车队就阻工、罢运并煽动村民堵路。期间,2016217日凌晨,范某等车队成员用67台货车堵在工地的唯一出入口,导致工地就无法施工,直到2016218日,他们实在没有办法而报警,派出所民警来了之后打电话给车队的人移车,他们也不来移车,后来民警抓了范某并将其拘留。范某被关之后的第二天,有些地方老百姓来到工地坐在路口,不准车辆进出,这些老百姓都是一些老人和小孩,是车队的人喊来的,后面经过村干部做工作将他们劝回去了,过了几天有两个老人家来问他要钱,说车队的人答应给他们几十元一天要他们到工地路口坐着,后来经过协商他们给车队加了运费,对他们施工方而言,他们完全可以喊外地车来运输材料,运输便宜很多,但地方车队强行要运输,外地车无法进来,为了工地能正常施工,他们没有办法,也只能跟地方车队签订合同,地方车队运费比外面高1020元钱一方,他们被迫多花了很多钱。

5、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何某通过政府招标中标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挂靠在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5年下半年开始动工,201512月底,他在工地负责工人的管理,另外协助陈某负责建筑材料的进出。当时地方车队的人找到何某说工地占用了地方人的土地,要求运输建筑材料,不然工地不能施工,开始他们没有答应,车队的人就把货车停在工地上阻工,这样的事发生过几次。后来,何某请车队的范某等人在新宁县小百花宾馆吃饭,还给车队的人都发了红包。大概在201611日,何某和车队成员范某、范珍海、范某5、李某2、蒋某某、范某10在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承运材料合同书》,约定工地的碎石、磨砂以及红砖由范某为首的车队运输。但是车队没运多久,就经常要求增加运费,因市场上没有涨价,他们就不同意涨价,车队就经常将货车停在工地进出的道路(范家路口)上。2016217日凌晨,工地要施工,车队又不开车运货,工地就喊了二台货车运河沙,这件事情被车队的人知道了,以范某为首的车队成员开了78台货车停在工地进出口及工地内阻工,不准工人使用运来的沙子。范某、范珍海、范某5、李某2、蒋某某、范某10等二十多个人来到现场,另外还喊了一些老人妇女拿着凳子坐在路中间,说必须将涨价的事情讲好才移车。现场一直僵持着,他打了报警电话,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以范某为首的人还是一意孤行,在现场阻工闹事,根本不听民警的,公安机关便将范某依法抓了起来。范某被抓后,车队的范珍海、范某5、李某2、蒋某某、范某10等人找到他和陈某讲车队涨价的事情,还说会再一次阻工闹事,工地别想开工,他和陈某被迫答应车队涨价的无理要求。谈好加价的事情后,车队的人开始正常运输业务,但是车队运了一段时间后,再一次要求加价,他们没有办法,为了工地建设,在车队的强迫下,他们也妥协了,答应了涨价。在车队多次要求涨价的过程中,他们开始是不同意的,车队就会开几台货车到工地阻工,阻工强度不是很大,他们也报了几次警,车队运输价格比市场价高,而且市场价格没有涨价,车队的人也自行加价。工程一共有11栋楼房,车队姓范的等人分到第1-9栋楼的运输,蒋某某和姓邓的几个人分到第10栋、11栋运输业务。工地建筑材料总运费大概有400万元。车队成员范某、范珍海、范某4等人一共有18辆车,蒋某某、邓小龙等人有5辆车,大概有26辆车左右。车队以范某为首,他是队长,副队长是李某2和范某5。车队成员服从他们的安排,前期到工地阻工也是他们三人操心负责的。其他成员的分工他不清楚。工地需要运货,他就打范某、李某2、范某5的电话,再由他们具体安排人员。他认为范某、李某2、范某5等人采取组织他人多次阻工闹事,强揽工程业务,是一种违法行为。

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新宁县建筑行业有不良的风气,就是地方工程要地方人做。新宁县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二期主体工程于201512月底开工建设。237组村民范某等人自建车队,他知道名字的有范某、范某6、李某2、范珍海、范某5、蒋某某,他们以占用了本村土地为由要求运货,何某最开始和外面的一个人签订了运输协议,后来地方车队提出要运输,车队经常将货车放在工地及阻拦外地货车运货,他们指挥部、政府领导刘荣、水头村村干部、水头村的车队人员以及何某在金石镇政府四楼会议室开了一个协调会,在会上多次强调在同等价格的情况下优先地方车队,但地方车队提出的价格比较高,何某不同意,这次协调没有成功。后来不知道什么情况,何某又和地方车队签订了运输协议,签订协议之后,何某买了混凝土开始倒基础,地方车队人员就用车堵住,不许混凝土进入工地,何某自己找车队协调,堵了一两个小时左右才让混凝土车进入工地,基础搞好后就开始修建进工地的道路,何某喊了外面的工程车装碎石和建筑垃圾填路,范某、范某6等车队成员又用货车将工程车堵住,这次他在现场,看到地方车队有五六个人,因为填路装的建筑垃圾比较大,需要前四后八的货车才可以,车队的都是四轮农用货车,不适合装这些材料,经过他们的协调车队才把车开走。为了装山沙的事,又发生了一次大规模的阻工,这次矛盾的焦点是车队的人提出山沙涨价了,要何某加价,何某不同意,车队的人就集体罢工,何某就喊了外面的货车运了两车沙子到工地上,结果被地方车队看到了,范某等人就开了自己的货车把路堵死,他们项目部就去协调,车队的人不移车,他们看到没有办法就打电话报警,后公安出警并抓了范某。

7、证人范某7的证言证明,地方车队成员有范某、李某2、范某4、范某8、范某9、范某6、范某3、范某5、蒋某某等人,范某5和范某4是范家的家务长。车队成员为了到工地上去装货,常在工地阻工。2016年,下班回家途中,看见工地上停了很多货车并有很多人,回家后听说是范某4煽动村民阻工,参与阻工的村民每人发50元钱,因这次阻工范某被抓。

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地方车队范某为承揽二期工程材料运输,多次阻工,后承建商被迫与地方车队签订运输协议。20162月左右,地方车队成员及其家属、村民再次在工地阻工,这次邓柱林被抓。

9、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年底,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开始施工建设,地方车队李某2、范某(外号:九爷)、范某5、范某10、范某11、范某4、范某12、范某6、范某11、陈某2、范某13、范某3、范某8、范某14、李某3及蒋某某、邓小龙等人垄断运输,2016210日左右,地方车队和地方村民在工地阻工的事实。

10、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161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公司安排他运输混凝土到新宁县国有林场棚户区二期改造工程工地上去,在工地进出的路口被一辆银色面包车堵在里面出不来,还有十几个村民在现场阻工。警察以及工地负责人和堵车的人协商,持续了大概1个多小时。

1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61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钟左右,受公司安排运输商品混凝土至二期工地,遭到地方车队阻拦的事实与证人李某4的证言一致,另证明还有一次他到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的工地送混凝土,也被水头村的货车司机堵了,后来何某到现场协调两三个小时对方才将车子移开。

12、证人邓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年底,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施工,水头村2组的范某、范某410多个人想到工地上装货,因为7组也被征了地,加上8组的范珍海有在一期做工程运输的经验,范某等人就要蒋某某、范珍海等人一起成立车队,商量到二期工地装货的事,他当时没有车,没有参与。后来,何某要外面的车装材料,范某4、范某等2组的人以地方工程地方人承包运输业务为由去堵车,他没有参与堵车。2组的人在范某11家商量揽下运输业务的事,7组的邓小龙、蒋某某、朱亮明、范珍海等人,在会上讲了选车队长的事,也讲了分配运输的事,总共11栋,2组的人讲按占地多少只分给71栋半,蒋某某不同意,后范珍海讲先要齐心将运输业务拿下来,大家就没有争什么了。过了一两天,大家又到范某5家商量怎么把运输业务拿下来,范珍海说先要把运费谈拢,要大家讲究方法,工地上有外面的车运输就要把路拦住,派出所和政府的人来了就要给他们面子把路让开,何某不管有多大的面子,工程在水头地方上,本地人肯定是要做的,听到范珍海这么讲,2组的人一致同意。后来2组的人就经常到工地上去堵车,他听说有次晚上工地上运来了沙子,2组的人就将车子拦住不准运。后又过了一段时间,何某约大家在镇政府讲运输的事,他也跟着去了,因为去的人多,就派起范珍海、范某5、范某等做代表参与协商,其他人在外面等,因价格的事这次没有谈拢。再之后,他很少参与车队的事了,听邓小龙说何某请大家吃了饭还发了红包。后面车队的人就在工地上运输材料,包括7组的邓小龙、蒋某某、朱亮明、蒋能军,8组的范珍海。2016年过年之后,他听说车队的人在工地上阻工,范某被公安局的人抓走了,这次阻工前2组在村里发信,打电话给蒋某某,要车队成员每家去一个人参与堵工,不去的话就不能去装货,他就喊他妈妈去了,听说去阻工还发钱。

1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下半年,金桥公司中标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由他实际承建,同年1226日,他与蒋某签订材料承运合同。合同签订后,蒋某碰到了麻烦,水头村的范某、范某3、范某11等人将货车停在工程施工的进出口阻拦,蒋某运输材料的车辆无法进到工地,后蒋某被迫退出运输。他就找地方人范某8帮忙约车队的人到小百花吃饭,吃饭时他讲工程在地方,请大家帮忙运输,不要阻工,价格上比市场上稍微高点也可以,但是车队里的人提出的价格比他让步的价格还要高,他根本接受不了,他就不同意。当时车队里有人讲,新宁县是这个规矩,别人装货是进不来的,不管是谁都不行。他看到这些人态度这么强硬,加上之前蒋某的车也被地方人拦住,为了工程顺利施工,被迫与车队于201611日签订材料承运合同。但是签订合同之后,地方车队在运输过程中,多次采取阻工、罢运的方式要挟,要求提高运费。每次车队的人提出加价,只有他们工地方不同意,车队就把路堵住,前前后后一共堵了10多次,有时他们实在没有办法,就报警,派出所的民警来处理,就这样他被迫每次加一点,加了很多次,他记得印象最深的一次,也就是公安局来抓人的那次,当时地方车队的人用车堵在工地路口,他们报了警,这次公安机关把范某拘留了。

14、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开始施工,他和水头村的范某12商量一起承运,他于20151226日与何某签订了《承运材料合同书》,范某12就喊水头地方车一起运输,地方只来了一台车,其他车都不来。他们运材料到工地后,地方有车的人找到他们,警告他们不要再运,称他们的运输价格太低,要等地方人和老板重新协商涨价后再运,后来他们运输材料范某12要地方人一起运,地方车不来,但每次有两三台车停在工地路上不准他们的车进工地,前几次,范某12与他们讲好话,他们把车移开了,后来一次地方有56台车把整个工地全部堵死,任何车辆不准进工地,范某12也协调不了,他去和那些人讲,那些人凶的很,根本不听,工程项目部、老板也解决不了,他看到这种情况后,只好把合同退给何某,把车子股份转给范某12,没有再参与运输。

15、被告人蒋能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朱亮明、邓小龙、蒋某某、邓某4参与了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的河沙、碎石及红砖的运输,负责该工程靠东边第一栋的材料运输,每人各获利6000元左右。二期工程主要占了水头村2组的地,也占了他们7组的地。2组的范某4、范某5、范某几个人成立了车队,车队长是范某。有次邓某4打电话讲有外面的车到工地来装货了,问7组要不要装货,如果要装货就来(意思是指不许外来车辆进来装货),不来的话他们2组也能摆平。后来有一次阻工,朱亮明、邓小龙、蒋某某、邓某4都去了,他没有去,听说这次范某被公安机关抓了。

16、被告人邓小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棚户区二期工程占了水头237组的地,一开始工地上的材料并不是水头本地的车在运输,后来范家的人通过多次在工地堵车阻工之后,拿下了工地运输业务,阻工他没有参与,但他知道有次工地大阻工,范某被公安局抓了并关了10多天。那次阻工,2组的人在村里发信要车队成员每家去一个人到现场参与阻工,当时他和邓某3在武冈买车,蒋某某告诉他们要屋里去人,他和邓某3都要自己的妈妈到现场。在与何某签订运输合同前,有次施工方邀请他们车队成员在小百花吃饭,他和蒋某某、范珍海在场,施工方还给了他们红包。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装运材料有2组的范某等10多个人,3组的李某37组的他、蒋某某、蒋能军、朱亮明、邓某38组的范珍海。二期工地动工他就加入了车队,当时范某等人拿下了工地的运输业务,他和蒋某某、蒋能军、朱亮明等有车的人要求加入车队,范某就同意了。在运输之前,车队成员开了几次会,他也参与了几次,他记得有次在范某5家里开会,他、蒋某某、蒋能军、朱亮明、邓某3、范珍海都在场。

1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组成立车队前,范某、范某4、范某5等人问范珍海要在工地上搞运输,怎么做。范珍海给2组的人提了很多意见,其中讲到要成立车队,然后车队成员一起去找开发商,开发商如果不同意,车队的人就去工地阻工,如果警察赶到现场,大家不要对着来。范珍海还提出车队成员要出管理费,大家一致同意,他、邓小龙、蒋能军、朱亮明、邓某3、范珍海每人也都出了2000-3000元,钱是由范某5管理。范某因阻工被拘留,车队从这些钱里开支了部分。二期工成的承运合同开发商开始是和另外一个人签订了,有天他路过工地时,看到范某等人在工地将一台外来装货车堵了。在范某等人大阻工那次,范某4发信告诉范珍海,要7组这边的车队成员去,他得知消息后通知了邓某3、范珍海、朱亮明去阻工,他没有参加。车队将工程1011栋楼房的运输业务给他们7组的人,他和邓小龙、邓某3负责一栋,范珍海和蒋能军、朱亮明负责一栋。

18、被告人朱亮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左右,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征了237组的地,工地开始动工的时候,2组的范某、李某2、范某11、范某10、范某410多个人想在工地做运输,要蒋某某、范珍海一起成立车队,蒋某某就要他、邓小龙、邓某3一起参与。一天大家约在范某11家里商量成立车队的事,为了合理安排装货,各组按照征地的面积来分配装运的栋数,7组分到2栋,成员筹钱作为车队经费,2组每人筹2000元,7组每人筹1000元,钱由范某14管理。过了一段时间,工地开工了,他们就开始运输。过年后初八开工,承包老板请他们车队成员在小百花吃饭还发了红包,他没有去,但红包蒋某某给他带了回来。有天晚上,工地上喊起外面的车运沙子,车队成员发现后,2组的范某11、范某6,陈某2等人开起货车将车堵住。第二天中午,蒋某某讲昨天晚上工地有外面的车进来了,2组的人在堵车,车队成员都要去人,自己不去的话,家里面要去一个人,后他就和范珍海一起到路边范某6屋前面看,看到范某坐在警车里,还有很多老百姓围起。范某拘留出来后和车队成员一起聚餐,后来车队与工地老板协商了运费的事,他没有参与,只知道运费涨了2块钱,之后,工地很少有矛盾,直到工程结束。他共赚了2万多元钱。

19、被告人李祥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有一台南骏牌蓝色四轮农用货车,二期工程征用了水头村2组的地,范某3想参加车队挣钱,就用他的车子到工地上去装沙子、碎石、红砖。刚开始装货的时候,范某3开车装货,他坐在副驾驶跟车,由于车队有规定,只能本人本车,地方人都知道范某3开的货车是他的,范某4等人看到后不高兴,后来每一次装货的时候,他就在离工地不远的地方下了车,由范某3开车装货进工地。后来他就没有跟车了,将车交范某3开与管理,在工地上挣到钱,两人平分。他和范某3一起装了一个多月,范某3自己买了一台车,他就没有装货了,除去油钱,两人各分得3000元钱。他知道二期工程共阻了二次工,一次是工地上要外面前四后八轮货车装材料填路,车队里人堵了车,另一次是范某被抓那次,范某3打电话要他把货车开到范家口子上,说车队要去堵路,于是他就把车开到范家口子将货车交给范某3就回去了,到了中午范某3将车开到他家,告诉他范某被公安局抓走了。

20、另案处理的范某的供述证明,他们车队成员有2组的他和李某2等人,3组的李某3和林某17组的范珍海、邓小龙、朱亮明、蒋某某和蒋能军等人。车队制度是统一听从车队长管理,不准外来车辆加入,只能是本人本车本人开。在签订协议之前,车队为了拿下工地运输业务,在陈某2家里商量,大家统一思想,要承包到工地运输业务,不能让外面的人做,有事大家齐心一起去,有情况都会发通知。签订协议后的两次阻工,7组的成员也都在。2015年年底动工建设,何某将运输业务承包给,范某12在工地上运输砂子,他们车队全部成员就堵住范某12的货车,跟范某12说价格没有讲好,要他不要装货,范某12说装了这车货就不再装了。过了几天,何某要外来渣土车铺路,被他们车队的人发现了,他们车队十多个人都到工地上堵渣土车,大家站在渣土车前面,不让渣土车离开,并提出工地运输业务要由车队来负责。过了几天,车队成员和何某就运输业务进行协商,当时在场的车队成员有他、李某2、范珍海、蒋某某等十多个人,这次因价格问题没有协商成功。之后,他们又和何某协商了几次都没有成功,他们就一直不准运建筑材料进工地,何某没有办法,后来与他们车队签订了合同,他、李某2、范珍海、蒋某某、范某5、范某10作为车队代表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字,但是车队其他成员都在场。签订承运合同后,工地倒基脚运来商品混凝土,这样会直接影响车队的运输业务,车队有人发了通知,陈某2开着面包车,他和李某2、范某10、范某6、范某4、范某5、范某13、蒋某某等车队成员到场,一起堵混凝土车,他们阻工时间持续了23个小时。2016215日(农历正月初八),二期工地年后开工,施工方要他们到兴旺水泥厂装货,车队只挣运费,车队成员认为材料由施工方指定地点,他们挣钱就会少很多,大家都不同意,车队成员商量要求涨价,但是施工方没答应。李某2对大家讲要阻工大家一起去,之后的一天上午,他和李某2、范某13、范某11、范某3等人将货车开到工地堵住路口,范某3开了李祥华的车,另外还有地方村民拿着凳子坐在工地马路中间阻工,这次他们阻工二天。第二天,因阻工他被公安机关抓了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在拘留期间,他的生活费等都是车队出的。合同签订后,7组负责第911栋的运输业务。整个工程共结算费用100多万。

21、另案处理的范某5的供述证明,他是车队成员,车队长范某和李某2负责装运的具体事情,范某14还是范勤政管钱。共参与了三次阻工,一次是听说何某将运输业务交范珍安做,他们阻拦范珍安喊来的运输车,一次是阻拦商品混凝土车,一次是要求涨价后来还出钱要当地村民一起去大阻工。

22、另案处理的陈某2的供述证明,他是车队成员,车队长是邓柱林,知道车队阻工的事。201619日,停在进棚户区路口堵住两台混凝土车辆的湘E8J099五菱之光面包车是他的,具体情况他记不清了。

23、另案处理的范某6的供述证明,他是车队成员,对于车队协商及四次阻工供述与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一致。

24、另案处理的范某4的供述证明,2015年冬天,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开工。一天上午何某喊起外地的货车在装运材料,车队的人和地方人就将外地的货车拦住并警告了外地的货车司机不许再装。当天晚上范某5跟他说,何某跟蒋某签了装运合同,没有把运输业务给他们地方人做,大家去造反,不准他们进车。他就回家和车队的人一起商量装货的事。过了几天,听范某5说,何某要外面的货车装材料进来被车队的人拦到了。当天晚上,他和范某10、陈某2、范某11、范某6、范某3、蒋某某、朱亮明、范珍海等车队的所有成员都到项目部开会,商议地方货车要装运的事。大家讨论后达成一致意见,要由地方人装货,外面的车不准装。开会商议后,范某5、范树林、李某2带着7组的几个人,到金石镇镇政府、新宁县县政府去反映地方人要在棚改区项目装运材料的事。过了几天,何某主动邀请车队的范某、李某2、范某5和几个7组的车队成员到小百花吃饭,并签订了合同。他知道的阻工有三次:因车队要求涨价阻了一次工,外面的车装运河沙阻了一次工,还有2015年清场地时阻了一次工。

25、另案处理的李某3的供述证明,他是协议签订后才加入车队的,车队长是范某,操心管事的主要是范某、李某2和范某5。但之前找过范某等人提出要加入车队的事。参与了车队两次会议,商量阻工及运输分配的事。参与了一次阻工,时间是2016年正月初十左右,当时车队提出要涨价,施工方不同意,范某就要他开货车至工地堵路,他将货车开到工地后,就回家了。后来范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拘留期间,车队凑了些钱给他交伙食费,他出了100元钱。

26、另案处理的范某10的供述证明,他是工地开工前一个星期左右加入车队的,车队长是范某、副队长是李某2。车队与施工方在签订运输协议的时候,他在场并在协议上签了字。成员之间平均分配运输,他用身份证到华融湘江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车队的运费就统一打到他的银行卡上,然后再分配给成员。

27、另案处理的范某8的供述证明,范某是车队长,负责车队运输的调配,范勤政负责管钱和计数。车队与承建商有矛盾,但阻工他没有参与。与何某到小百花协商的时候是何某要他通知车队成员的。

28、另案处理的范某12的供述证明,他和蒋建新帮何某工地运输的时候,遭到地方车队阻挠,后被迫退出。然后他在20161月份左右加入地方车队,车队长是范某,车队有一个微信群,他是群成员,主要交流运输货物的事。他参与了一次阻工,就是范某被抓的那次,他也在场阻工,车队的人堵住工地的路口,还要老百姓堵路,范某拘留期间,他出了500元钱给范某做生活费。共获利4万余元。

29、另案处理的范某13的供述证明,新宁县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的承建老板是何某,2015年底,何老板跟一个非水头本地的人签订了运输合同,工地开工后,水头地方人看到外面的车在运输材料,就非常气愤。大家商量要由他们水头本地人来做运输材料的事。他们地方人要求运输材料,并且还拦了车,何老板没办法,就约了他们地方有车的范某、李某2以及蒋某某等人一起协商运输的事并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过了没多久,车队成员提出要将沙子连底带运的价钱上涨,施工方不同意,施工方偷偷要外面的车子装运沙子,他们车队的人就将自己的车停在工地唯一的进出路口,阻止工地运输,造成工地停工。

30、另案处理的范某14的供述证明,2015年底,新宁县水头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开始动工建设,他和范某等人为揽到这个工地的运输业务,一起到场堵车,他们站在渣土车前面,不准渣土车装运石头进入工地。范某还打电话给水头村7组的范珍海、蒋某某等人,范珍海和蒋某某等人也赶到阻工现场,这次阻工持续了2个小时左右。这件事后,他们车队的人一起在范某11家里商量,蒋某某提出要喊村干部一起协商,后打电话要邓某和邓某2来了。车队的全部成员和村干部一起到棚户区指挥部与何某协商,但何某认为运输价格太高协商没有成功。过了一二天,车队成员与何某再次进行协商,当时他和陈某2、李某2、范珍海、蒋某某等十来个人一起去的,过了一二天,范某和李某2告诉他运输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签订后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施工方要鑫旺公司的混凝土车装着混凝土在捣地基垫层,影响了他们车队的利益,他和范某、李某2、范珍海、蒋某某等十几个人就一起去堵混凝土车,这次阻工持续了一两个小时,直到何某说给他们补钱才让开。2016年初,施工方提出河沙底价太高,要车队到广西资源去装山沙,他们提出要加价,施工方不同意,他们就停运,施工方就要外面的车装了沙子来,他和范某、李某2、范某3等人就将货车停放在工地进出的马路上,另外还有些人将车直接开到工地里面阻工,阻工的第二天,范某、李某2、范某10、范某4等全部成员在范某8家一起商量,提出要车队家属和其他村民一起来参与阻工,给每一位参与阻工的人发放50/天,最后一天阻工的时候,大部分车队成员大部分和一些家属一起坐在马路中间阻工,后来民警来劝大家不要阻工,但大家不听劝,后民警就将范某抓走了。

他们在范某11家开会商量时,提到以后要是有阻工的事情发生,肯定就有很多开支,加上7组范珍海说在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的时候,车队也凑了钱用于车队管理开支,所以大家一致认为要筹钱作为公用。车队内的2组成员每人出3000元钱,7组每人出2000元钱,一共凑了6万元左右,由他和范某11管理,范某被抓那次,车队支出6000多元给范某作补偿和生活费。他们车队在这个工程中总共结算了200万元左右的运费。

31、另案处理的范某3的供述证明,201512月份左右,他当时在长沙带小孩读书,他同学李祥华要他回家去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工地装货,由于他没有货车,就开着李祥华的货车在工地上装材料,一共持续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一天晚上,何某喊了外地的货车在装运河沙,车队的人把货车拦住并警告外地的货车司机不要再来装货,当天,车队有人在微信群里要大家第二天将货车开到工地门口去堵路。第二天中午12点钟左右,不记得是他还是李祥华和大家一起把车停在工地进出口处,阻止外面的车辆进入工地。之后现场来了很多警察和镇政府干部,给大家做思想工作,要大家不要阻止外面的车装货进工地,但是车队的人和地方人不听劝,还是继续阻工,持续了有两个多小时。之后,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了范某,车队的人害怕了才陆续离开现场。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范珍海、江幼红分别领取五万元、四万元钱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范珍海、江幼红以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征用其家责任田,金石镇政府未给其全体家庭成员办理低保为由,范珍海将该工程第七栋楼的二间车库强行用卷闸门锁住,后江幼红将该工程第三栋楼二间车库强行用卷闸门锁住。新宁县林业局在分房至林户的过程中,为了使车库能正常交付使用,于2016127日被迫通过其下属单位崀山珍稀植物研究所以危改工程矛盾调处费的名义转账五万元给被告人范珍海、转账四万元给被告人江幼红。

经审理查明,新宁县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在建设征地过程中,时任县政府分管领导及林业局领导向被征地农民承诺,征地完成后为其办理失地农民低保,后因相关人员没有及时跟进申报,以致政策变化,不能再办理失地农民低保。被告人范珍海、江幼红以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征用其家责任田,金石镇政府未给其全体家庭成员办理低保为由,范珍海将该工程第七栋楼的二间车库强行用卷闸门锁住,江幼红将该工程第三栋楼二间车库强行用卷闸门锁住。新宁县林业局在分房至林户的过程中,为了使车库能正常交付使用,与被告人范珍海、江幼红多次进行协调,后于2016127日通过下属单位崀山珍稀植物研究所以危改工程矛盾调处费的名义转账五万元给被告人范珍海、转账四万元给被告人江幼红。范珍海、江幼红在收取到上述款项后将被锁车库予以退还。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棚户区改造水头征地面积汇总表、征地面积到户公示表、征地补偿款领取表证明,棚户区改造工程征用范珍海、范某1水田面积共1.078亩,范珍海水田面积1.4066亩,共领取征地补偿款84538.3元;征用江幼红水田面积1.0964亩,领取征地补偿款37916.2元。

2、领条证明,2017116日,被告人范珍海、江幼红分别以危改工程矛盾调处费的名义在崀山珍稀植物研究所分别领取现金5万元、4万元的事实。

3、进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117日,崀山珍稀植物研究所转账给为范珍海5万元、转账给江幼红4万元的事实。

4、关于支付棚改工程矛盾调处费的情况说明证明,县第一期国有林场棚改工程在建设征地过程中,时任县政府分管领导及县林业局领导向被征地农民承诺,征地完成后为其办理失地农民低保,后因相关人员没有及时跟进申报,以至政策变化,不能再办理失地农民低保。而当地农户就此要求政府履行承诺,多次上访,其中范珍海、江幼红两户擅自强占棚改小区车库四间,棚改工程分房至林户,车库不能正常交付使用,双方矛盾突出。为妥善解决这一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和出现群体性上访事件,经研究决定,一次性支付范珍海5万元、江幼红4万元矛盾调处费。范、江二人承诺,领款后即退还车库并自动息访。为避免不良影响,该款项由崀山珍稀植物研究所以该所棚改工程矛盾调处费名义支付,再由县林业局向县政府申拨资金,拨付至崀山珍稀植物研究所。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承建的县国有林场危旧改造工程第7栋于2016年上半年通过验收,之后基本上没有去工地了,没有听说过车库门被锁的事。

6、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20171月份,有两名男子到崀山珍稀植物研究所找所长黎某,黎某要他和李某5共同处理一笔财务。黎某说钱是林业局局长翟某签字的,暂时垫付给棚户区危改工程的矛盾处理费,一共是9万元钱。报告的名称是《关于棚户区工程矛盾调出费的情况说明》,上面有林业局局长翟某的名字和审批,上面注明了范珍海5万元,江幼红4万元。于是他就要那两名男子写好领条,并将银行卡及开户人名字提供给他。他和李某5按照财务制度将这笔钱进行了财务会审,黎某也在上面签了字。第二天他就将这笔钱通过公家账号转给了范珍海和江幼红。

7、证人李某5的证言与李某6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20171月,县崀山珍稀植物研究所以棚改工程矛盾处理费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户主名为范珍海的农村信用社卡转账5万元,向户主名为江幼红的建设银行卡转账4万元。

8、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1月至20172月任新宁县林业局局长一职。2016年年底的时候,新宁县林业局林场股股长刘某某向他汇报,说水头村人范珍海和江幼红二人买了卷闸门各锁了一个车库门,当时要分房分车库了,问他怎么做。他就问他们锁车库门的原因,刘某某说征地的时候,失地农民可以部分解决低保,但现在政策变了,没有达到享受国家低保条件的居民无法吃低保,范珍海和江幼红以政府没有给他们解决低保为由把车库门锁了。他就要当时的新宁县林业局党委书记李某7去处理这件事情,李某7和范珍海、江幼红谈了几次,但都没能处理好。那时棚户区第一期改造工程已完全竣工,林场职工都在找他要求分房分车库,他就要李某7把范珍海和江幼红找来面谈。范珍海和江幼红说他们是失地农民,要吃低保,如果不给他们吃低保,他们就要锁车库门。他解释说他们按照国家政策不能吃低保。范珍海和江幼红就说征地的时候政府答应水头村解决一些低保名额的。他就解释说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部分失地农民可以享受低保待遇,但现在国家政策变了也没有办法。范珍海和江幼红就说既然吃不了低保,那林业局把他们这几年的低保钱给他们也就算了。后范珍海和江幼红二人就在那里计算自己家里有几口人,按照每人120/月,从2012年到2016年要补多少钱给他们,最终范珍海说至少要补偿他6万元,江幼红说至少要补5万元。他也向新宁县县政府分管林业的副县长、棚改项目指挥长徐某汇报,最终同意补偿范珍海5万元,江幼红4万元,范珍海和江幼红才答应退还被锁的车库。通过向徐某副县长请示,这9万元以危改工程矛盾调处费由崀山珍稀植物研究所拨款。后来范珍海和江幼红领了钱,也就把车库退了。

9、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20171月,按照县林业局局长翟某的安排,崀山珍稀植物研究所以矛盾调处费的名义分别支付给范珍海5万元、江幼红4万元的事实。

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底,范珍海因为政府征了地未帮其办理低保,将他承建的棚户区改造房第3栋的车库门锁了,逼迫政府帮其办理低保的事实。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10月左右,水头村村民江幼红、范珍海两人以县里未给其解决低保、社保为由,擅自锁住3栋、7栋各一间车库,要求指挥部为其解决低保、社保。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2016年底分房后,李某7书记带领他多次与江幼红、范珍海协商,因两人提出要求太高,无法达成一致,经向局长翟某汇报后,翟某找江幼红、范珍海协商,过了一段时间,翟某告知他已协商成功,采取补偿资金的办法,后江幼红、范珍海从崀山珍稀植物研究所共领取了9万元。但二人仍未交出车库门钥匙,李某7安排森林公安局金子岭派出所协助指挥部常驻人员将车库锁强行撬开。后来江、范二人找到他要求赔偿卷闸门,经请示局领导李某7、翟某同意后,由指挥部各支付3000元给江幼红、范珍海,卷闸门由职工换锁后使用。

12、被告人江幼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县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征了水头村789组的地,他和范珍海成了失地农民,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林业局领导答应给水头村解决一些低保指标,后来这些低保指标到了村里后,因为想要的人多,村里分不下来,他和范珍海就找林业局的领导协调,但没有协调好。在林业局分房前,范珍海锁了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3栋的两个车库,也锁了郑某承建那栋的车库,以此要求林业局帮他们解决低保问题。之后,村里和林业局多次找他和范珍海协商,他俩提出必须要给他们解决低保问题,村里和林业局说他们不符合低保条件。刘某某和林业局的一个主任说低保无法落实了,问他们是否有其他办法解决,协商中双方达成用钱来补偿。他提出他家一共有四口人,每月补120元,从工程动工到现在,至少需补6万元钱给他。刘某某他们商量后提出补偿他们每人4万元钱,他就答应了,但范珍海提出政府征他家地多些,要补偿5万元钱给范珍海。协商一致后,刘某某他们说林业局的珍稀植物研究所正在搞建设,补偿他们的钱放在该所出账,后他和范珍海从该所以危改工程矛盾调处费的名义领。之后,刘某某要他和范珍海交出锁车库门的钥匙,他和范珍海说车库钥匙找不到,后又要求刘某某将买门的钱补给他们,工程项目部给了3000元钱给他。

13、被告人范珍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新宁县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征收了他家1.9亩多责任田,他变成了失地农民。征地的时候,金石镇政府答应给村里解决15个低保指标,七组有7个指标,八组有8个指标。他是八组的,他提出全家都要解决低保问题。后来,金石镇政府给水头村下发了15个低保户的指标,但是想要低保指标的人很多,村里无法将指标分下去,就一直拖着,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他一直要求全家都办理低保,但是镇政府和村里给他答复是政策已经变了,他不符合低保条件,无法给他家解决低保问题。这件事情长达45年没有解决。2016年下半年,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分房前,他自己花了3000多元钱买了二条卷闸门,将该工程的第3栋的二个车库给锁了,目的是想迫使林业局要地方政府给他家解决低保问题。他提出要对方给他们解决就业也可以,但答复无法解决,他继续锁着车库。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某说无法解决低保,县林业局补些钱给他,他开始不同意。最后,刘某某向他和江幼红提出,作为交换条件,县林业局给他们每人4万元钱补偿,江幼红表示同意,但他不同意,因为他家被征的地多些。最后县林业局同意给他家补偿5万元钱。20171月左右,刘某某要他写了一张危改工程矛盾调处费的5万元领条,后经研究所给他银行账户打了5万元。江幼红也以同样的方式领到了4万元钱的补偿款。后来,项目指挥部还赔偿了他和江幼红每人3000元的卷闸门费用。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珍海、江幼红分别敲诈勒索新宁县林业局5万元、4万元是否成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从现有证据可知,政府在棚户区改造工程征地过程中对于范珍海、江幼红等失地农民有过办理低保的承诺,后因相关人员没有及时跟进,造成政策发生变化后,范珍海、江幼红等人不符合办理低保的条件,而没有办理,被告人范珍海、江幼红在此情况下采取锁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楼房车库门的非法手段企图达到自己的目的,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但本案被告人使用的锁门手段虽不合法,却不足以让政府受到胁迫,进而做出行政行为。政府在行使社会管理职权方面具有主导权,不会因为被告人采取了过激行为、违法行为就可以违反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做出行政行为,而政府在做出行政行为后成为刑事案件的受害者,这不符合法理亦不符合情理。本案两被告人锁门的行为与政府作出的支付补偿款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不能以此认定两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等人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中,相互纠集,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或退出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另外,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中,被告人蒋某某、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李祥华明知他人实施强迫交易违法犯罪行为而积极参与,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中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系首要分子及本案系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均不予认定,理由在后做综合评述。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的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范珍安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的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的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李祥华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中的强迫交易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中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的指控不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等人为强揽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运输业务而纠集在一起成立水头村78组车队,在强揽到工程运输业务后车队内部通过抽签的方式平均分配了每个车队人员的运输量,分配之后由车队成员自行与负责运输楼层的承建商进行运费结算,由此可见该车队具有临时性、自发性的组织特征,可以看出是一种松散型的组织;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在车队成立初期虽起了纠集作用,但是在车队成立之后特别是通过抽签的方式对运输业务予以分配之后车队成员就各自负责自己的运输事务,蒋某某、李祥华二人并不具有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的作用;而车队成员也没有表现出发展壮大组织、谋取更多共同利益的想法,该组织中的成员在实施犯罪活动中没有明确的分工或有分工也是比较简单的分工,各成员之间是平均分配、按劳分配的利益分配方式,没有表现出有起重要作用的重要成员、骨干成员,综上可知,该组织不具有犯罪集团的稳定性、固定性、组织严密性等特征,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而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等人为扩大影响强揽运输业务,在成立车队的前期起了组织、纠集的作用,应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被告人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积极参与,应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故对于公诉机关对于犯罪集团的指控不予认定,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集团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目前对于强迫交易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不能认定,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在新宁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中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为强揽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的运输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相互纠集在一起成立车队、制定制度,有组织、有预谋的多次实施阻工行为,使得多名被害人受到心理强制或产生心理恐惧,从而被迫接受车队提供的运输服务,各被告人实施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明知与他人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然按照纠集组织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属于恶势力成员。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只在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中持续性的实施一次强迫交易行为,因而不能达到认定恶势力犯罪中的“多次”标准,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在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中是实施了多次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是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而不是一次强迫交易行为,且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等13人还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犯罪,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取的山沙补偿款只是强迫交易的一个结果,不能单独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通过阻工等手段强迫多名被害人与车队签订运输协议强揽了工程砂石、红砖等材料的运输业务,强迫交易行为已实施完毕,各被告人的犯罪目的也已实现,有被告人提出是因承建商不履行运输协议,承建商主动提出支付山沙补偿款,从在案证据可知,多名被害人被迫与车队签订运输协议,该协议本就是非法的手段签订的,而该协议中就山沙运输也未进行具体约定,被告人收取山沙补偿款明显带有非法占有目的,从客观方面来看,强迫交易行为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的商品或货币或提供服务为代价,而敲诈勒索则是无偿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因而从被告人的主观犯意及客观行为表现等方面分析,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等13人成立的车队以阻工等威胁方式强行索取山沙补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对公诉机关提出各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予以确认,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中被告人是否到场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其中一次或者几次阻工行为,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提出二期工程他们没有参与阻工以及被告人范珍安、范强强、林建新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阻工不构成强迫交易犯罪和敲诈勒索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本案各被告人成立车队或加入车队后,对于车队的制度是明知的,对于要通过阻工这种方式来强揽工程业务也是明知的,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而各被告人是否到场参与某次阻工,不影响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共同犯罪的成立,也不影响各被告人的定罪,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及被告人朱亮明、林建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罪行的,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但在一审庭审时至一审判决前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结合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在整个庭审中的供述情况,各被告人均对侦查阶段对于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或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予以推翻,而又未作出合理解释,经查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就主要犯罪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予以认定,因而综合庭审情况对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及被告人朱亮明、林建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中的非法获利60余万元的指控,因在案证据为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供述的实际上是收取运输费的数额,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非法获利情况,对于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不能查明,从被告人供述来看60余万元只能认定为强迫交易数额。

对被告人范珍海、江幼红及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从新宁县林业局分别领取5万元、4万元款项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前所述。

针对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公诉机关调查核实,被告人蒋某某检举他人的行为,经相关部门查实为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不能认定为立功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蒋能军、范珍安、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均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朱亮明、邓小龙、肖率焮、范强强主动退赃,被告人范珍海、范珍安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李祥华、范珍海、朱亮明、邓小龙、蒋能军、范珍安、江幼红、肖率焮、邓柱林、范强强、肖勤、林建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8128日起至20238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祥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祥华先行羁押25日折抵刑期25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范珍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珍海的刑期自2018128日起至20236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范珍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珍安的刑期自2018128日起至20221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蒋能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能军的刑期自201951日起至20226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邓小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小龙的刑期自2018128日起至2022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朱亮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亮明的刑期自2019715日起至20229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江幼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幼红的刑期自2018128日起至202110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邓柱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柱林的刑期自2019830日起至20224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肖率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率焮的刑期自2018128日起至20216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范强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强强的刑期自20181220日起至20216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林建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建新的刑期自2019115日起至20217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肖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勤的刑期自201912日起至20214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蒋某某退缴的赃款105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曾某、范某1、范某260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阳某共300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1500元;被告人李祥华退缴的赃款105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阳某共900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1500元;被告人朱亮明退缴的赃款9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曾某、范某1、范某2;被告人邓小龙退缴的赃款9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何某;被告人肖率焮退缴的赃款9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继续追缴被告人范珍海、范珍安所得赃款各4500元,被告人蒋能军、江幼红、肖勤所得赃款各9000元,被告人邓柱林、林建新共同所得赃款9000元,并依法发还其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敏星

审判员  蒋艳红

审判员  邓 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小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买强卖商品的;

()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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